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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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佛山市禅城区盈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浙南机车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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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浙南机车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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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
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摩托车动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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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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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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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07)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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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BankofChinaLimited 当事人- 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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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BankofChina(HongKong)Limited】诉被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07)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因你司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其他方式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向你司公告送达(2007)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富先达(中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港币8927722.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3年3月12日之前利息为港币970339.46元,从200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实际给付之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兑换港币汇率交易中间价将应支付的港币折算成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在富先达(中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的范围内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富先达(中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港币8927722.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3年3月12日之前利息为港币970339.46元,从200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实际给付之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兑换港币汇率交易中间价将应支付的港币折算成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在富先达(中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1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被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政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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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2 |
2 |
(2007)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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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BankofChinaLimited 当事人- 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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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BankofChina(HongKong)Limited】诉被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07)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因你司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其他方式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向你司公告送达(2007)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富先达(中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港币8927722.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3年3月12日之前利息为港币970339.46元,从200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实际给付之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兑换港币汇率交易中间价将应支付的港币折算成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在富先达(中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的范围内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富先达(中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港币8927722.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3年3月12日之前利息为港币970339.46元,从200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实际给付之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兑换港币汇率交易中间价将应支付的港币折算成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在富先达(中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1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被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政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公告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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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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