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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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等葛锦明、丁绍君、葛南尧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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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1380号之一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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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8-16 | 2021-09-07 |
2 |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葛锦明等丁绍君、葛南尧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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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1378号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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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8-16 | 2021-09-07 |
3 |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葛锦明等葛南尧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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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1379号之一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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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8-16 | 2021-09-07 |
4 |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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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1309号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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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8-02 | 2021-09-29 |
5 |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袁澎涛等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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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1311号之一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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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7-29 | 2021-09-06 |
6 |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袁澎涛等王苏芳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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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1313号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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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7-29 | 2021-09-06 |
7 |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袁小平等张幼萍、袁澎涛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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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1312号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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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7-29 | 2021-08-31 |
8 |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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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1310号之一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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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5-19 | 2021-09-26 |
9 |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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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3执2566号之一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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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0-12-25 | 2020-12-30 |
10 |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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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3执2568号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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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0-12-25 | 2020-12-30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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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浙0683民初2468号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网络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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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2468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袁澎涛 王苏芳 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 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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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嵊州市大鹏茶业公司归还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代偿款本金4824293.36元,罚息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2500自2018年4月28日、5月30日、6月27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29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28日、2019年1月31日、2月27日起、396793.36元自2019年3月28日起、1500000元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对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份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10元,由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4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28580699911982294,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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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7 |
2 |
(2021)浙0683民初2469号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网络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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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2469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袁澎涛 王苏芳 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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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嵊州市大鹏茶业公司归还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代偿款20077698.8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5749.62元自2018年4月20日、6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起、82983.50元自2018年5月18日起、7月20日、10月19日起、85749.82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3000000元自2019年3月28日起、1370000元自2019年4月25日、5月24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6日、9月19日、10月22日、11月21日、12月20日、2020年1月21日、2月18日起、1330000元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袁澎涛、王苏芳对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88元,由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28580699911982344,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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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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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2468号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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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2468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袁澎涛 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 王苏芳 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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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告知书等。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借款代偿款6324293.36元;2、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垫付款利息:具体以每笔代偿款代偿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每笔垫付款归还情况详见银行出具的入账通知单);3、依法判令被告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各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支付代偿款6324293.36元的四分之一份额款项;4、依法判令被告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各向原告支付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实际应付代偿款息的三分之一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21年8月11日9时30分在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丁春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华东、丁欲晓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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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30 |
4 |
(2021)浙0683民初2469号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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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2469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袁澎涛 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 王苏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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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告知书等。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借款代偿款20077698.80;2、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垫付款利息: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以每笔代偿款代偿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每笔垫付款归还情况详见银行出具的入账通知单);3、依法判令被告袁澎涛、王苏芳各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支付代偿款20077698.80元的三分之一份额款项;4、依法判令被告袁澎涛、王苏芳各向原告支付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实际应付代偿款息的三分之一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21年8月11日9时30分在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丁春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华东、丁欲晓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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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30 |
5 |
(2019)浙0683民初6432号_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葛锦明、丁绍君、葛南尧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_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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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3民初6432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 葛锦明 丁绍君 葛南尧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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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绍君: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葛锦明、丁绍君、葛南尧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浙0683民初6432号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垫付款计人民币66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垫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葛锦明、丁绍君、葛南尧各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超出其应承担份额部分款项167万元本金的三分之一份的款项;4、依法判令被告葛锦明、丁绍君、葛南尧各向原告支付超出其应承担份额部分款项本金167万元垫付款利息的三分之一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20年2月10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张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霞、沈秋月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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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8 |
6 |
(2019)浙0683民初6409号_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声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葛锦明、丁绍君、葛南尧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_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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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3民初6409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华声电子有限公司 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 葛锦明 丁绍君 葛南尧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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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绍君: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声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葛锦明、丁绍君、葛南尧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浙0683民初6409号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华声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垫付款计人民币20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华声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垫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葛锦明、丁绍君、葛南尧各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款2000万元本金的五分之一份的款项;4、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葛锦明、丁绍君、葛南尧各向原告支付被告浙江华声电子有限公司实际应付垫付款利息的五分之一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20年2月10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张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霞、沈秋月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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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8 |
7 |
(2018)浙0683民初7508号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网络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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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7508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 袁澎涛 王苏芳 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 嵊州市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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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嵊州市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嵊州市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7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返还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400万元,并支付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该款其中50万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款其中150万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款其中200万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对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向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1/6的份额。三、驳回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交纳专户名称: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6228580699907396426),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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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3 |
8 |
(2018)浙0683民初357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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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3574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 袁澎涛 王苏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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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本院受理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应归还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3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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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30 |
9 |
(2018)浙0683民初4791号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判决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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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4791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 袁澎涛 王苏芳 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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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9万元、利息50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合计本金10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的本金及起止日期如下:其中50万元本金自2016年6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50万元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100万元本金自2016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350万元本金自2017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他分别自2017年4月28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9月1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和2018年1月2日、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开始均按402500元本金计算利息)。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在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偿还责任。款在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80元,由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负担(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21695元)。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7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285806999056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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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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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7508号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副本网络公告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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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7508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 袁澎涛 王苏芳 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 嵊州市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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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嵊州市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袁澎涛、王苏芳、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嵊州市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7508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外网查询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计人民币4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垫付款利息:其中的50万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的150万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的200万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各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支付的款项及利息总额(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六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19年1月4日上午9时5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单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苏均、马明军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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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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