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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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剑锋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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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23执1555号之一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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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21-09-16 | 2021-09-29 |
2 |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1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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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23民特565号 |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
当事人-孙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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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21-04-20 | 2021-04-30 |
3 |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芸、喻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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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23民初3567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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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21-03-31 | 2021-05-06 |
4 |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传根、梅德峰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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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23财保83号 |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
申请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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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21-03-25 | 2021-04-29 |
5 |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平平、李志玲其他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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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23财保54号 |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
申请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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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21-02-24 | 2021-03-24 |
6 |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水英、陈志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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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23民初462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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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21-02-05 | 2021-02-09 |
7 |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立彬、方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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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23民初49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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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21-01-26 | 2021-02-07 |
8 |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某、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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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23民初466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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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21-01-21 | 2021-02-18 |
9 |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海潮、顾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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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23民初365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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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21-01-19 | 2021-02-20 |
10 |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宏伟、舒富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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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23民初466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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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法院 | 2021-01-18 | 2021-03-09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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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原告-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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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吉县人民法院 | 六版 | 2017-12-29 |
2 | - | - |
被告-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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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吉县人民法院 | - | 2017-11-09 |
3 | - | - |
原告- 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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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三版 | 2017-11-09 |
4 | - | - |
被告-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 安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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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吉县人民法院 | - | 2017-10-12 |
5 | (2017)浙0523破6号 | -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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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七版 | 2017-10-12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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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浙0523民初306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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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3民初306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沈红平 唐忠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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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红平、唐忠民: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红平、唐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沈红平、唐忠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8万元及罚息、复利暂算至2019年6月20日为41597.39元(逾期贷款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6月20日为40209.75元;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对被告沈红平、唐忠民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予以拍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17.8万元内优先受偿;3.本案因诉讼所生一切费用都由二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案开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国华担任审判长,定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安吉县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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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6 |
2 |
(2019)浙0523民初354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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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3民初354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杨丹萍 郭小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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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丹萍、郭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丹萍、郭小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9994.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9年6月23日为2543.08元(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5日按照月利率6.525‰计收利息为815.63元;逾期贷款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9.7875‰计收罚息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6月23日为2543.08元;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6月23日为21.22元);2.本案因诉讼所生一切费用都由二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案开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国华担任审判长,定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在安吉县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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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6 |
3 |
(2019)浙0523民初20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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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3民初20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田元华 胡腾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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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元华、胡腾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元华、胡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9)浙052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田元华、胡腾芳偿还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89.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8年12月19日为12524.68元;其中,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13日按月利率5.4375‰计收利息为543.75元;以本金1499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1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8.15625‰计收罚息为326.23元;以本金14998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8.15625‰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直接支付浙江法制报业有限公司),合计4200元,由被告田元华、胡腾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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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6 |
4 |
(2019)浙0523民初166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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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3民初166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谢超 李雯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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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超、李雯: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超、李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谢超、李雯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9年4月18日为3465.9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5.8‰计收利息至起诉之日,暂算至2019年4月18日为3422元;以本金150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至款清之日止;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因诉讼所生一切费用都由二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案开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定于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时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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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
5 |
(2019)浙0523民初196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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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3民初196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骆春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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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春龙: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骆春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9年4月24日为7090.58元(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1月13日按照月利率6.1625‰计收利息;逾期贷款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9.24375‰计收罚息至款清之日止;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因诉讼所生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案开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国华担任审判长,定于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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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
6 |
(2019)浙0523民初20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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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3民初20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田元华 胡腾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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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元华、胡腾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元华、胡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田元华、胡腾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9989.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13日按照月利率5.4375‰计收利息为543.75元;以本金1499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8.15625‰计收罚息为326.23元;以本金14998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8.15625‰计收罚息暂算至2018年12月19日为11173.73元;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2月19日为480.9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8年12月19日为12524.68元;2.本案因诉讼所生一切费用都由二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案开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李、汪佳琪组成合议庭,定于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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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8 |
7 |
(2018)浙0523民初4879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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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23民初487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浙江天泽弘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 诉浙江天泽弘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杭州协广科技有限公司 周昀 沈海东 姚建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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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协广科技有限公司、沈海东、姚建刚: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诉被告浙江天泽弘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协广科技有限公司、周昀、沈海东、姚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天泽弘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货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6月4日按照月利率3‰计收利息为6750元,已归还122.48元,未归还利息为6627.52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4.5‰计收罚息至款清之日,暂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为29925元;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为283.88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为36836.4元);2、请求判令被告杭州协广科技有限公司、周昀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因诉讼所生一切费用都由三被告承担。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本院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逾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答辩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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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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