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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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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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恢696号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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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17-09-20 | 2019-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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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克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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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9020号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原告-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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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17-08-09 | 2017-0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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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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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319号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原告-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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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16-11-16 | 2017-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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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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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319号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原告-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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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16-08-05 | 2016-12-15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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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粤1972执1525号送达执行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刘小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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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1525号 | 服务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刘小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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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1525号送达执行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刘小明)更新时间:2017-03-09已浏览:190文章来源:原创(2017)粤1972执1525号之一刘小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小明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因你(单位)存在拒不履行的行为,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你(单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开曝光。亦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限制消费令》,特令你自本令作出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止,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因你下落不明,未能直接向你送达《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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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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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1525号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刘小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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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1525号 | - |
当事人- 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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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1525号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刘小明)更新时间:2017-03-09已浏览:200文章来源:原创(2017)粤1972执1525号刘小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972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物业管理费56880元及违约金20983元、水费912元,并承担诉讼费1772元。限你方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逾期即视为已经送达。自动履行期为公告期满后三日内,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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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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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319号送达判决书、上诉须知(刘小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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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319号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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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319号之一刘小明(公民身份号码为61012519900928XXXX):本院受理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1972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判决主文如下:限被告刘小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56680元、违约金20983元、水费912元。如果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你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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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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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319号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刘小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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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319号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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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319号刘小明(公民身份号码为610125199009285223):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审限告知书、本人出庭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原告诉称:你于2013年7月25日购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湖景壹号庄园78号别墅,原告对该房产实行物业管理,并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你自2014年3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你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湖景78号别墅的物业管理费56680元、水费912元;2.你支付原告违约金21255元;3.你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主体资料、业主资料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湖景壹号庄园78号别墅欠费明细表、水费通知单作为证据。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本案由审判员王伟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君、人民陪审员王景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定于2016年10月27日10时30分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厚街法庭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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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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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204号公告应诉(邓鹏展)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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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204号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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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204号邓鹏展: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换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当事人本人出庭告知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原告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鹏展于2009年8月4日购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岗村湖景壹号庄园二期1-2#1单元201号房,面积为201.01平方米。该物业系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委托原告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依原告与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有权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现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16年4月止,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仍未予理睬。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6年4月共计7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湖景壹号庄园高层住宅管理费用为2.4元每平方米,共计7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37114元人民币。同时,被告不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310元,以及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6年4月湖景壹号庄园二期1-2#1单元201号房的物业服务费用3711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三十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颖怡、王景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由陈洁欣担任。本案定于2016年9月28日10时00分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厚街人民法庭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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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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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82-2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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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金洋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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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82-2号金洋(男,满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11-019,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7801041630):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诉被告金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你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2835元;二、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每月应付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以该月物业费2189.06元为本金,从该月1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至该月物业费付清之日止,每月物业费违约金以2189.06元为上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承担94元,你承担700元。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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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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