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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兰溪市同

    兰溪市同一首歌歌舞厅

    存续
    • 官网:-
    • 地址: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37号
    • 简介:-
    • 行政处罚 1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1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兰)文罚字〔2018〕第22号 兰溪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

    2018年7月29日20时45分,兰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后,对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37号的兰溪市同一首歌歌舞厅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该场所自4月1日起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该场所涉嫌存在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违规事实,违反了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扰乱了娱乐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为证。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投资人芦小华签字确认,场所投资人芦小华全程陪同执法人员检查。 2018年7月30日,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对该场所涉嫌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之行为立案调查。2018年8月3日,执法人员对场所投资人芦小华进行了调查询问,芦小华承认该场所有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违规事实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字确认。办案人员向当事人提取了《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投资人芦小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2018年8月6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依法调查,现查明事实如下:当事人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娱乐经营的经营资格,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违规行为。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编号为(兰)文检字〔2018〕第22号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并经现场投资人芦小华签字确认; 2、现场检查照片4张,并经现场投资人芦小华补签确认; 3、场所现场投资人芦小华的《案件调查询问笔录》1份,并经芦小华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证明2018年7月29日20时45分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兰溪市同一首歌歌舞厅存在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违法行为,并经当事人承认存在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违法事实。 4、兰溪市同一首歌歌舞厅《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芦小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兰溪市同一首歌歌舞厅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并经投资人芦小华签字确认。 经查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间能相互印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作为一家具有娱乐经营资格的场所,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的有关规定,现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符合《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应给予一般处罚: 给予警告。结合《兰溪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标准“警告”,本机关拟做出:警告。2018年8月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兰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兰)文罚告字〔2018〕第22号,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违法行为给予: 警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起诉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 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兰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018年8月16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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