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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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东莞)有限公司、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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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972执986号之一 | 仓储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东莞)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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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21-03-29 | 2021-04-06 |
2 |
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东莞)有限公司与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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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510号 | 仓储合同纠纷 |
原告-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东莞)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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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20-06-30 | 2020-08-20 |
3 |
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东莞)有限公司增某、云某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执行其他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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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执保290号 | 财产保全 |
当事人-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东莞)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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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20-02-14 | 2020-03-05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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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粤1972执986号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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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972执986号 | 仓储合同纠纷 |
原告- 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东莞)有限公司 当事人- 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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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972执986号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东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民终7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你(单位)下落不明,又无法以其它法定方式向你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令你(单位)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即立即支付本金992285元,并承担执行费12323元,上述款项合计1004608元;如实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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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5 |
2 |
(2021)粤1972执986号公告送达《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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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972执986号 | 仓储合同纠纷 |
当事人- 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东莞)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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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972执986号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东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单位)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因你(单位)存在拒不履行的行为,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限制消费令》,依法限制你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同时将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未能直接向你(单位)送达《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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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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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510号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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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510号 | 仓储合同纠纷 |
原告- 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东莞)有限公司 被告- 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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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2民初510号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因你经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民事裁定书(转普)、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查封清单(NO.0047091)、廉政与作风评价卡、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活动规则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审限告知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附告知)。原告诉称:原告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仓储服务合同》[编号:Zeny-Z-(2018)008)],约定:由原告提供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港前路81号增益冷库A栋冷库六层之A601号库房供被告使用,合同仓储服务费起算时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其中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的仓储服务费为153,750元,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缴清所有费用。双方签署合同后被告进场,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分四笔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2月的仓储服务费,原告并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2018年12月份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51,950元)。后被告于2019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仓储服务费,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因被告并未明确后续的处理亦没有办理退场手续,原告仍根据《仓储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月将仓储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寄送至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地址,被告对此予以签收确认并入账,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款项。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收款项,但被告签收文件后仍拒不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款项,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再次发出《律师函》,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外,亦明确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仓储服务合同》。原告认为:1、根据《仓储服务合同》12.2、12.5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仓储服务费达五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仓储服务合同》,《律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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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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