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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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穗荔市监处字[2021]50号 | 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广东省商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41606F住所: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81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韦永成联系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819号三楼2020年10月19日,本局收到荔湾区委区政府总值班室发来的短信线索,内容为在荔湾区石围塘街辖内岭海街1号仓库,一辆叉车在作业过程中碰伤一名作业人员,该叉车涉嫌违法作业。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叉车。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经区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持营业执照从事商业贸易的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当事人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岭海街1号的仓库内使用叉车(型号:FD50Z7,制造号码:577C5636)进行日常货物搬运作业,2020年10月19日该叉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经协商已达成和解。经核查,该叉车使用期间未定期检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资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等证据证实。 本局于2021年3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穗荔市监告字[2021]24号《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2021年3月15日提出陈述意见,称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与伤者达成和解,且涉案叉车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当事人事后已吸取教训,积极整改。另外由于2020年疫情和周边路况影响,当事人处境困难,希望本局能对其减轻处罚。鉴于上述理由不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局已考虑相关情形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故对当事人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使用未进行定期检验的叉车从事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涉案叉车,并作以下从轻处罚: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账户:广州财政代收款,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88号行政复议受理接待室,020-81697654)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020-85590146)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我市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区政府各部门被复议案件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当事人向荔湾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年月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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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7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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