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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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鄞)安监罚〔2018〕227号 | 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根据执法检查,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18年07月26日对你(单位)涉嫌未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8年7月12日,根据交叉执法检查计划,东郊街道安监所会同百丈街道安监执法人员,对位于鄞州区环城南路885号的宁波裕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对该企业的售后维修车间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该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总局49号令)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开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东郊)安监责改﹝2018﹞010号,责令该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前完成整改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7月12日,我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并发现你单位未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违法事实; 2、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证明我所行政执人员针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所采取的措施;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提取件:证明当事人作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当事人主体适格; 4、询问笔录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相关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均予以承认; 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08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的采用,依据的适用、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均无异议。 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现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总局49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同时,依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综上,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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