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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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310民初96号开庭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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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310民初96号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原告- 肖四龙 江志清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 郭玲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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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粤0310民初96号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本院受理原告江志清、肖四龙诉你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郭玲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310民初96号。因你方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质证通知书、传票、证据材料材料。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本院2021年6月18日10时30分在第五审判法庭(深圳市坪山区东城环路4123号)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注:本公告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发布于深圳法院中院官网平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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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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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公告(2018)粤1972执846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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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执8465号 | 供用电合同纠纷 |
原告-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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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执8465号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2017)粤1971民初13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你下落不明,又无法以其它法定方式向你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令你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其中本金296703.4元,利息(含延迟履行金)555997.96元,诉讼费8719.02元,并承担执行费11014元,合计872434.38元(暂计);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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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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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51-9号公告上诉状(陈玉棠、尤景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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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执4852号 | 供用电合同纠纷 |
原告-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陈玉棠 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 东莞市厚道皮革有限公司 尤景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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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51-9号陈玉棠、尤景鸿: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诉被告陈玉棠、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第三人东莞市厚道皮革有限公司、尤景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不服本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你方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你方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全部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你们提交上诉答辩状的期限为本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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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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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3163号公告上诉状(东莞市泰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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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3163号 | 供用电合同纠纷 |
原告-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东莞市泰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永盛电器购销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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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3163号东莞市泰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下称东莞供电局)诉被告东莞市泰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泰盈公司)、东莞市虎门永盛电器购销部(下称永盛购销部)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原告东莞供电局不服本院(2016)粤1972民初1316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你经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东莞供电局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窃电电费本金、违约使用电费、律师费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原审诉请的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该得到支持。首先,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有合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盈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東力。《供用电合同》已约定双方应遵守的内容,并约定用电方窃电的,除补交电费外,还应承担三倍的违约使用费。对此,双方已将窃电责任纳入为合同条款组成部分之一,而且该约定内容并无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反而是符合维护供用电秩序的基本要求,供用电双方应当根据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道守及维护各自权益。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泰盈公司承担补缴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责任有合同依据。其次,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有法规依据,违约使用电费是用户违反《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用电报装和供用电合同均有将窃电条款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详细规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究被上诉人泰盈公司支付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诉请的三倍违约使用电费不属于合同法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首先,《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因窃电导致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法定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性质,在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应当予以重视。假如认定本案诉请的三倍违约使用电费过高且须减少,则对上诉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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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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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51-8号公告判决书(陈玉棠、尤景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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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1586号 | 供用电合同纠纷 |
原告-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陈玉棠 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 东莞市厚道皮革有限公司 尤景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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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51-8号陈玉棠、尤景鸿: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诉被告陈玉棠、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第三人东莞市厚道皮革有限公司、尤景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玉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补缴电费267733元;二、限被告陈玉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支付利息(利息以26773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对判项一、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棠追偿;四、限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支付律师费18000元;五、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2元,鉴定费17320元,由被告陈玉棠、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受理费5184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受理费348元,由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负担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玉棠、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鉴定费17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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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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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7号公告上诉状(蔡金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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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59号 | 供用电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沙田供电公司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蔡金华 黄卫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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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7号蔡金华: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下简称东莞供电局)、东莞市沙田供电公司(下简称沙田供电公司)诉被告蔡金华、黄卫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供电局、沙田供电公司不服本院(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7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现已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因你经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东莞供电局、沙田供电公司共同上诉称:一、因涉案刑事部分既未抓获任何犯罪嫌疑人,亦未经过任何司法机关作出实体处理,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的基本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明显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刑民并行”分开审理,原审法院应以供用电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人民法院可根据本案民事部分的具体情况以及证据优势规则,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及作出判决;三、本案按照供用电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早已形成惯例和判决,原审法院在中止审理后未恢复实体审理,也未对此问题进行审理论述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显然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均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涉案用电地址存在窃电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蔡金华应当依法承担补缴窃电本金及违约使用电费的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黄卫香应对蔡金华的补缴窃电本金及违约使用电费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当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予以裁判。上诉人东莞供电局、沙田供电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7号之一民事裁定;2.指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为公告送达期届满后的十五日。如果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即依法将本案报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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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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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51-2号送达增加诉讼请求、开庭传票(陈玉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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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用电合同纠纷 |
原告-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陈玉棠 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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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51-2号陈玉棠: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诉被告陈玉棠、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4.13)。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其在本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18000元,请求法院增加判令被告陈玉棠、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1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加以证明。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4月13日9时30分在2506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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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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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诉被告东莞市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公告(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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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用电合同纠纷 |
原告-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东莞市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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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12号东莞市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诉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你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电费106,220.59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违约金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3,470.65元,以后的违约金以106,22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如果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82元,已由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自发出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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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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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51-1号公告(陈玉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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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用电合同纠纷 |
原告-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陈玉棠 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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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51-1号陈玉棠: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诉被告陈玉棠、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11.26)等。原告诉称,被告陈玉棠以其经营的东莞市厚街祥安鞋材加工厂的名义与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被告陈玉棠的鞋材加工厂的计费表无法正常计费,从而少计被告应缴纳电量305117千瓦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补缴所欠电费人民币275459.63元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补缴少计电量电费本金共计人民币275459.63元及利息(利息以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答辩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12月8日9时15分在2506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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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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