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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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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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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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吴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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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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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钟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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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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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陈定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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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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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钟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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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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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崔向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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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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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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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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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曾靖越、龙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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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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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唐洪兵、李永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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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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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李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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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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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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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川1011民初1753号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喻泽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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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11民初175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被告- 喻泽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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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9)川1011民初1753号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喻泽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本案判决如下:被告喻泽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33359.27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对被告喻泽鸿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锦官新城”6幢3单元3-13-4号住房一套)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喻泽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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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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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11民初2166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谢晓锋、范林辉、屈敏、林芝胜、徐定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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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11民初216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被告- 谢晓锋 范林辉 屈敏 林芝胜 徐定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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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1011民初2166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案的(2018)川101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圆整);二、被告谢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偿还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8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7.685‰计算利息,至2017年11月17日止;自2017年1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8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月利率11.5275‰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范林辉、屈敏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度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鹅镇新华街178号附7号、2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内房他证隆昌县字第2014006861号及内房他证隆昌县字第2014006862号)为被告谢晓锋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范林辉、屈敏、林芝胜、徐定绘对被告谢晓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具体内容详见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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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3 |
3 |
(2018)川1011民初4144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启辉、胡宗秀、唐南芳、彭文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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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11民初414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被告- 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秦启辉 胡宗秀 唐南芳 彭文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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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1011民初4144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启辉、胡宗秀、唐南芳、彭文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余额333641.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启辉、胡宗秀以其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就该抵押物的处置所得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南芳对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文肆对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你方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上诉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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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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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11民初2076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被告李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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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11民初207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被告- 李信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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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9)川1011民初2076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李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信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直至还清前述欠款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9年5月12日止为1528.05元,具体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合计31528.0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的第三日下午15时0分(遇节假日顺延至假后第一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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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9 |
5 |
(2019)川1011民初1753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喻泽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开庭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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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11民初175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被告- 喻泽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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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泽鸿:本院受理的(2019)川1011民初1753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喻泽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喻泽鸿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3359.27元及直至还清前述欠款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9年4月2日止为33937.72元,具体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喻泽鸿以其抵押的住宅用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就该抵押物的处置所得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你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于2019年8月1日9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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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3 |
6 |
(2018)川1011民初2166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谢晓锋、范林辉、屈敏、林芝胜、徐定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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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11民初216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被告- 谢晓锋 范林辉 屈敏 林芝胜 徐定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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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之一(转普)、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即视为送达。原告起诉要求谢晓锋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范林辉、屈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范林辉、屈敏、林芝胜、徐定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2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4日上午9时0分(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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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6 |
7 |
(2018)川1011民初2921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王骋、伍银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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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11民初292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被告- 王骋 伍银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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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1011民初2921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骋、伍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0元(大写:肆拾叁万圆整)及其利息、罚息;二、被告王骋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市中区字第2013022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内市国用(2013)第002198号,他项权证号为内江市房他证字第2016203778号]为被告王骋、伍银霞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具体内容详见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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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1 |
8 |
(2018)川1011民初2632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吴萍、江军、罗丽萍、廖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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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11民初263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被告- 吴萍 江军 罗丽萍 廖永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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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1011民初2632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案的(2018)川101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萍、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二、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对上述抵押房屋及土地【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1287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内市国用(2005)第553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川(2016)内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552号】在被告吴萍、江军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丽萍、廖永祥为被告吴萍、江军上述债务应在被告吴萍、江军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具体内容详见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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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2 |
9 |
(2018)川1011民初2235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陈英淑及被告内江市金粮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徐佑平、邓学飞、邱芳、兰军、高承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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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11民初223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被告- 陈英淑 内江市金粮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徐佑平 邓学飞 邱芳 兰军 高承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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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1011民初2235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你及被告内江市金粮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徐佑平、邓学飞、邱芳、兰军、高承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金粮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其罚息;二、被告徐佑平、邓学飞、邱芳、兰军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为被告内江市金粮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英淑、徐佑平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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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25 |
10 |
(2018)川1011民初4144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启辉、胡宗秀、唐南芳、彭文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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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11民初414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 被告- 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秦启辉 胡宗秀 唐南芳 彭文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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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1011民初4144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启辉、胡宗秀、唐南芳、彭文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6658.24元及至还清前述欠款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求判令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启辉、胡宗秀以其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唐南芳、彭文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秦启辉、胡宗秀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0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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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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