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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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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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揽合同纠纷 |
原告-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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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 |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与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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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作合同纠纷 |
上诉人-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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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 |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德伦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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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揽合同纠纷 |
当事人-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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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4 |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吉派电器有限公司、施志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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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揽合同纠纷 |
当事人-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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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5 |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德伦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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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揽合同纠纷 |
当事人-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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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6 |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吉派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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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揽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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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7 |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张夏庆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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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作合同纠纷 |
原告-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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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8 |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嵊州市万腾机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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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工合同纠纷 |
原告-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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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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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揽合同纠纷 |
当事人-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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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 |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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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揽合同纠纷 |
当事人-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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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暂无法院公告
暂无失信被执行人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
| 1 |
(2018)浙0683民初1127号_原告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判决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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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1127号 | 承揽合同纠纷 |
原告-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 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 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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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诉你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15461.42,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28580699905269229,开户行: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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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8 |
| 2 |
(2018)浙0683民初1130号_原告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判决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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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1130号 | 承揽合同纠纷 |
原告-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 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 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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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诉你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215792.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28580699905269237,开户行: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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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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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1130号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诉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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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1130号 | 承揽合同纠纷 |
原告-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 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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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诉你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1130号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诉讼须知、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外网查询告知书。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加工价款215792.74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对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包括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你们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18年6月15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张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金、人民陪审员章六虎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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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14 |
| 4 |
(2018)浙0683民初1127号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诉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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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1127号 | 承揽合同纠纷 |
原告-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 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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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诉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1127号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诉讼须知、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外网查询告知书。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加工价款15462.21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嵊州市乐普斯电器有限公司对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包括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你们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18年6月15日上午9时15分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张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金、人民陪审员章六虎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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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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