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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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兰卫公罚﹝2020﹞66号 | 兰溪市卫生健康局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游泳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你单位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违法程度较轻,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1个月以下的,一般情形,裁量幅度:警告,罚款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的裁量标准,决定对你单位给予警告及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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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1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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