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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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副本]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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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初6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被告- 宝达鞋业有限公司 丁家庆 湖南中宝食品有限公司 湖南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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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宝达鞋业有限公司、丁家庆、湖南中宝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2016)闽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344490.37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贷字第005302号、第005611号、第005616号、第00562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垫款本金9990901.43元及相应罚息合计541985.82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编号为(2014)信银泉营承字第008237号、第008274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罚息;三、被告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费100000元;四、若被告宝达鞋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其上述全部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湖南中宝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湖南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嘉山大道(中宝食品)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津房权证监南0003187、0003188、0003189号,他项权证编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10065号〕,和址在湖南津市市孟姜女大道(工业园)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津国用(2013)第669号、第670号,他项权证编号:津他项(2014)第21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3715万元、151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已履行编号为(2014)泉营银信高抵字第20140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其他债权的保证责任的数额应予以扣减;五、若被告宝达鞋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其上述全部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湖南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湖南津市市工业园的土地〔国有土地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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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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