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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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穗海市监处字[2021]155号 | 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广州市海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0105231254374W法定代表人:黎文耀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37-141号1204房(仅限办公用途)根据日常工作安排,本局于2021年3月1日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田路166、168、170、172号的地下停车场负一、负二、负三层管理使用的33台机械式停车设备(注册代码:4D104401052016030001~4D104401052016030029、4D804401052016030001~4D804401052016030004)进行检查,上述设备的定期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但均未在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内登记停用,现场均未设置围栏、警示牌、未张贴停用告知书,无法提供有效期内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现场有17台机械式停车设备(注册代码:4D104401052016030001~4D104401052016030017)正在使用。2021年3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田路166、168、170、172号的地下停车场负一、负二、负三层负责管理使用的17台机械式停车设备(注册代码:4D104401052016030001-4D104401052016030017)的定期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上述17台设备未经定期检验却一直使用。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当事人提供的维保单位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械停车设备维保合同》、《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保养工作单》复印件以及维保单位广州服务站负责人海可身份证复印件;4.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穗海市监特令[2021]第310225号、第310301号)、《送达回证》、证据提取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日期:2018年2月9日)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日期:2019年10月24日)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官洲国际生物岛华侨安置房地下停车场立体机械停车设备采购项目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关于福苑停车场机械设备过期未年审事情汇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当事人约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资料、当事人整改现场照片复印件;5.当事人提供《关于委托广州市海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福苑小区物业管理的通知》复印件。2021年6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海市监罚告字〔2021〕99号)》,当事人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具体意见如下:1.原经办单位广州市海珠区道路开发建设指挥部移交给当事人时已超期10个月未年检,导致逾期申报;2.维保单位疏忽没有仔细查阅检验检测报告的下次检验时间,当事人不存在故意不报检问题;3.当事人为区属物业管理单位,为国有资产保值、拆迁安置、人员就业等问题承担一定责任;4.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今后保证按期年检。请求我局酌情考虑免于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而不是将该项工作全权委托维保单位;当事人2019年10月24日接手管理涉案特种设备,设备的2019年12月定期检验报告上明确标示“定期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当事人不应把未按时申报定期检验的责任推至原经办单位或维保单位;政府赋予当事人的国有资产保值、拆迁安置、人员就业等职能,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本局已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不能作为进一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理由,本局不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9000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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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8 | 详情 |
2 | (穗海-07)应急罚〔2021〕19号 | 广州市海珠区应急管理局 |
处罚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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