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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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西工商经处字〔2016〕第30号 |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 |
当事人销售的82支(瓶、盒)标识“CHANEL NO.8 FRENCH”、“N?8CHANEL”、“香奈兒N?8”、“ N.8 性香原液【邂逅】”、“N. 8 性香原液【COCO】”的化妆品,与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化妆品正品上的注册商标“CHANEL”、“香奈兒”、“邂逅”、“COCO”的字形、字义完全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列的商标侵权行为,已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016年8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工商经告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短,销售数量少,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及时下架停业整顿,主动如实陈述事件事实,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或者减轻行政处理:(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闷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商品侵权行为; 2.没收未销售的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70支(瓶、盒)商品; 3.处以人民币20000元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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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2 | 详情 |
2 | 西工商经开案字〔2015〕第32号 |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 |
当事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景路店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对该行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罚款:9081元(玖仟零捌拾壹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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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5 | 详情 |
3 | 西工商经开案字〔2015〕第31号 |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 |
当事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景路店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对该行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罚款:3393元(叁仟叁佰玖拾叁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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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5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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