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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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勇盛建筑劳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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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财保92号 |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
申请人-上海勇盛建筑劳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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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2021-06-07 | 2021-0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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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兴达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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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2456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嵊州市兴达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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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5-12 | 2021-0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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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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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74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嵊州市汇亿金属冷拉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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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3-29 | 2021-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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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惠远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结案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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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执604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惠远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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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2-26 | 2021-0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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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万盛新型墙体材料厂与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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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404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嵊州市万盛新型墙体材料厂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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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2-26 | 2021-03-12 |
6 |
绍兴市袍江越龙钢管租赁站、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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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02民初276号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当事人-绍兴市袍江越龙钢管租赁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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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2021-02-26 | 2021-0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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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超国与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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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3民初393号 | 劳动争议 |
当事人-栾超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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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2-25 | 2021-0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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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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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3执240号之四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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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0-12-15 | 2021-0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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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刚与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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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324民初6864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申请人-祁志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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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 2020-12-03 | 2021-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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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惠远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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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3民初5930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当事人-嵊州市惠远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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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0-11-20 | 2020-12-02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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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浙0683民初4950号原告姚长江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裁定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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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495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姚长江 被告- 叶炯忠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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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炯忠:本院受理原告姚长江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4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定:准许姚长江撤诉。案件受理费7256元,依法减半收取362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48元,由姚长江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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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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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5400号_原告姚长江与被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炯忠追偿权纠纷裁定网络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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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540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姚长江 被告-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叶炯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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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炯忠:本院受理原告姚长江与被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炯忠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5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姚长江撤诉。案件受理费65556元,减半收取计327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778元,由原告姚长江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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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
3 |
(2018)浙0683民初4950号原告姚长江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副本网络公告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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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495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姚长江 被告- 叶炯忠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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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炯忠:本院受理审理原告姚长江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4950号开庭传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18年5月29日9时00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商红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玲亚、人民陪审员王跃三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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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5 |
4 |
(2018)浙0683民初5400号原告姚长江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定网络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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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540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姚长江 被告- 叶炯忠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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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炯忠:本院受理原告姚长江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5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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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8 |
5 |
(2017)浙0683民初4950号原告姚长江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裁定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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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495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姚长江 被告- 叶炯忠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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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炯忠:本院受理原告姚长江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4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定:本案中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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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1 |
6 |
(2018)浙0683民初5400号原告姚长江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本网络公告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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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540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姚长江 被告- 叶炯忠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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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姚长江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5400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告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炯忠立即偿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向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袁晓锋代还的4147385元,并支付其中15913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2.38%计算的利息,其中25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合计利息约353204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叶炯忠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叶炯忠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院定于2018年11月1日在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储一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海燕、人民陪审员卢顺昌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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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30 |
7 |
(2018)浙0683民初4950号原告姚长江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副本网络公告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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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495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姚长江 被告- 叶炯忠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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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炯忠:本院受理审理原告姚长江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4950号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告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姚长江为履行保证责任向徐鸿铭归还的30万元,并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日止合计利息约81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6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18年10月9日15时00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商红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玲亚、人民陪审员王跃三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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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8 |
8 |
(2018)浙0683民初4951号原告姚长江、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副本网络公告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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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4951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 姚长江 被告- 叶炯忠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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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炯忠:本院受理审理原告姚长江、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683民初4951号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告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姚长江为履行保证责任向徐鸿铭代还的380万元,并支付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14万元,并继续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3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18年10月9日15时00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商红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玲亚、人民陪审员王跃三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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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8 |
9 |
(2016)浙0683民初5378号原告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建设公司)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网络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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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5378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 叶炯忠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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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炯忠: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建设公司)与被告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683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叶炯忠应返还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累计7943962.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叶炯忠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555元,由浙江汇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555元,叶炯忠、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2858069990459628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兴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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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7 |
10 |
(2017)浙0683民初8694号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艳、第三人嵊州市祥禾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友禾纺织有限公司、张颂军、钱蜀军、张扬上诉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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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8694民事上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原告-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 安徽友禾纺织有限公司 嵊州市祥禾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陈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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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祥禾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友禾纺织有限公司、张颂军、钱蜀军、张扬: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艳、第三人嵊州市祥禾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友禾纺织有限公司、张颂军、钱蜀军、张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683民初8694民事上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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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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