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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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罚[2021]第2000225号 |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环(善)罚字〔2021〕137号当事人:浙江华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6PY67法定代表人:赵晓宇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干窑镇庄驰中路58号4幢2021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位于嘉善县干窑镇庄驰中路58号的厂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正在组织生产。你单位主要从事光电材料制造,生产过程中有包装铁桶产生,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包装铁桶属于HW49其他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经调查,你单位未建立包装铁桶的管理台账。我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2021年7月30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嘉环(善)听告〔2021〕137号),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案件审议会讨论,认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及第二款、《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通用裁量表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本县银行(携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一式五联,收款单位:嘉善县财政局帐户:县支金库)。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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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6 | 详情 |
2 |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罚[2021]第2000223号 |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环(善)罚字〔2021〕136号当事人:浙江华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6PY67法定代表人:赵晓宇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干窑镇庄驰中路58号4幢2021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位于嘉善县干窑镇庄驰中路58号的厂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正在组织生产。你单位主要从事光电材料制造,生产过程中有包装铁桶产生,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包装铁桶属于HW49其他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现场检查发现堆放在危废仓库东南角的部分废试剂包装铁桶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我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2021年7月30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嘉环(善)听告〔2021〕136号),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案件审议会讨论,认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通用裁量表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本县银行(携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一式五联,收款单位:嘉善县财政局帐户:县支金库)。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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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6 | 详情 |
3 | 善卫消罚[2020]008号 | 嘉善县卫生健康局 |
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卫消罚[2020]008号当事人:浙江华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6PY67;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浙卫消证字(2020)第0089号;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干窑镇庄驰中路58号4幢;生产项目:消毒剂;生产类别:液体消毒剂;法定代表人:赵晓宇;性别:男;民族:汉;公民身份号码:412727********2735;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9号院10号楼24号;联系电话:13917993008)本机关依法查明当事人生产纳米银抗菌消毒液,经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不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20年版)2.1.1.9.6条(2)的要求。2020年11月2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出具并送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0-294)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证据1:《现场笔录》1份(2020年6月16日);证据2:余晓霞《询问笔录》1份(2020年11月25日);证据3:《产品样品采样记录》1份(2020年6月16日);证据4: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2020年6月16日);证据5:《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0-294)1份;证据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7:《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据8:余晓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9:《委托书》1份;证据10: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1份;证据11: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分析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为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定。本机关已按法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善卫消罚告[2020]008号),告知当事人同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现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及《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传染病防治类第117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壹仟肆佰元的行政处罚。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1.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嘉善县财政局县级县支金库),地址:魏塘街道解放东路8号;2.农业银行嘉善西塘支行,地址:西塘镇邮电西路71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嘉善县卫生健康局2020年12月17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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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7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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