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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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温税一稽罚[2021]48 | 温州市税务局 |
违法事实:经调查核实,你单位采购人员蔡某(现已离职),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乐清市虹桥钢材市场汪某处购买铜材,从汪某处取得了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被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具体内容见附件1: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涉案发票明细。这28份发票合计金额2760395.23元,税额469267.27元,价税合计3229662.50元。进项税额469267.27元已申报抵扣,金额2760395.23元已计入2016年度成本。你单位2016年度自行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391842.35元,本次案件纳税调增2760395.23元,纳税调减56312.07元(查补增值税469267.27元对应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9687759.19元。票面价税合计3229662.50元你单位通过其宁波银行乐清支行对公账户(76080122000048012)汇给汪某指定的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帐户,于2015年12月3日汇出500000.00元,2015年12月9日汇出524817.50元,2016年1月15日汇出703463.20元,2016年1月18日汇出416666.00元,2016年1月19日汇出854978.35元,2016年1月20日汇出229737.45元,共计汇出3229662.50元,未发现有资金回流。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处罚决定:1.对你单位所偷增值税469267.27元处以百分之六十五罚款,计305023.73元。2.对你单位所偷维护建设税32848.71元处以百分之六十五罚款,计21351.66元。以上应缴款项326375.39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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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6 | 详情 |
2 | 乐税稽罚[2018]1号 | 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公告2017年第3号)“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133.05元(44757.80×7%=3133.05),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566.53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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