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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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鄞公路罚[2019]03(41)13085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1月27日,舟山市昶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L13180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44K+1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1日10时14分车号为浙L13180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44K+1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09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5810千克,超限281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308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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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7 | 详情 |
2 | 鄞公路罚[2019]03(41)13086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1月27日,舟山市昶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L13180在X820330206大昆线6K+3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3日18时04分车号为浙L13180的车辆行驶在X820330206大昆线6K+3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2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7520千克,超限452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308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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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7 | 详情 |
3 | 舟税一稽罚[2019]40 | 舟山市税务局 |
违法事实:(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2015年11月,你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某霆,受宁波甬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星请托,为了本公司业务发展和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浙江浩大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代码均为3300131730,号码分别为00409872、00409873,费用项目为代理运费,起运地、到达地为武义—宁波,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33080元、26735元),通过公司对公司账户以及乐镇霆的个人账户转入转出处理后,你公司从中非法获取开票费共计4124元。你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2015年10月,你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某霆,受宁波甬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星请托,为了本公司业务发展和牟取非法利益,介绍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浙江浩大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两份(发票代码均为3300124730,号码分别为03736476、03736477,费用项目为代理运费,起运地、到达地为武义—宁波,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370000元、43235元),你公司从中非法获取开票费2407.25元。你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决定:对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非法获取的开票费共计6531.25元予以没收,并处罚款60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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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 详情 |
4 | 鄞公路罚[2019]03(41)11567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28日,舟山市昶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L13180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15K+23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7月24日11时38分车号为浙L13180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15K+23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4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8600千克,超限560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56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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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8 | 详情 |
5 | 鄞公路罚[2019]03(41)11554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28日,舟山市昶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L13180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26K+4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1月22日10时15分车号为浙L13180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26K+4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52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9680千克,超限668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55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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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8 | 详情 |
6 | 鄞公路罚[2019]03(41)11555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28日,舟山市昶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L13180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38K+85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1月18日10时39分车号为浙L13180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38K+85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16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6440千克,超限344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55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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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8 | 详情 |
7 | 鄞公路罚[2019]03(41)11572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28日,舟山市昶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L13180在X820330206大昆线6K+3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5月13日16时15分车号为浙L13180的车辆行驶在X820330206大昆线6K+3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79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2110千克,超限911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57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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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8 | 详情 |
8 | 鄞公路罚[2019]03(41)11576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28日,舟山市昶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L13180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26K+4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4月25日11时46分车号为浙L13180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26K+4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49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4730千克,超限173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57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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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8 | 详情 |
9 | 鄞公路罚[2019]03(41)11557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28日,舟山市昶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L13180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26K+4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1月15日10时11分车号为浙L13180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26K+4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4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9320千克,超限632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55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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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8 | 详情 |
10 | 鄞公路罚[2019]03(41)11574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28日,舟山市昶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L13180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26K+4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5月09日08时09分车号为浙L13180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26K+4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43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8870千克,超限587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57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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