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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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穗荔市监批吊处字[2020]1062号 | 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广州新展有机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以标住所: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环翠北路(临时)25号 2020年6月23日,本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市场主体监管系统记录,确定当事人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通过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且最近六个月没有纳税申报记录,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所指的行为,遂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本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市场主体监管系统记录,确定当事人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因通过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6个月。经商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核查,确认当事人最近6个月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本局对当事人的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再次进行实地核查,发现通过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仍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的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年报情况、企业纳税申报情况、再次实地核查的现场笔录、照片等。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取得程序正当、内容真实,而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本局于2020年6月23日在广州市红盾信息网公告送达了《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补充证据,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通过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且最近六个月没有纳税申报记录,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所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吊销营业执照。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020-85590146)或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88号行政复议受理接待室,020-81697654)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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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8 | 详情 |
2 | 穗荔工商处字[2016]236号 | 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广州新展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环翠北路(临时)25号法人代表:朱以标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粘合剂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建材、装饰材料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品除外);化工产品零售(危险化学品除外)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9月29日才向我局报送及公示2015年年度报告,超过了年度报告公示截止日期(2016年6月30日前),已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附案证明。 本局于2016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工商荔分告字(2016)第0201611030000927-00001号《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构成《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规定所指的行为。依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给予下列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超过年度报告期限后第三个月内才报送及公示年度报告,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账户:广州财政代收款,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或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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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9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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