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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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余公路罚[2020]03(41)10820号 | 宁波市余姚市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1L803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余姚市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20年04月03日18时33分车号为浙B1L803的车辆行驶在X228330281东环线0K+6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93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3370千克,超限1737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9月0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82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8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姚市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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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1 | 详情 |
2 | 余运罚决字[2019]第3302815119100155号 | 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 |
2019年10月25日09时40分,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小曹娥中意产业园污水处理厂附近巡查时,发现皖K.K1398自卸货车有违法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制作现场笔录后发现:该车驾驶员驾驶皖K.K1398自卸货车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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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 详情 |
3 | 余公路罚[2019]03(41)12100号 | 宁波市余姚市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0月25日,余姚市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W559在X228330281(东环线)东环线K+6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5月14日23时41分车号为浙B0W559的车辆行驶在X228330281(东环线)东环线K+6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7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2300千克,超限630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210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姚市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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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 详情 |
4 | 余公路罚[2019]03(41)12098号 | 宁波市余姚市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0月25日,余姚市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W559在X228330281(东环线)东环线K+6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10月06日08时43分车号为浙B0W559的车辆行驶在X228330281(东环线)东环线K+6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46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0140千克,超限414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209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姚市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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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 详情 |
5 | 余公路罚[2019]03(41)12099号 | 宁波市余姚市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0月25日,余姚市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W559在X206330281(余姚-禾山)余姚-禾山K4+86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4月23日23时48分车号为浙B0W559的车辆行驶在X206330281(余姚-禾山)余姚-禾山K4+86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0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5090千克,超限909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209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姚市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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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 详情 |
6 | 余公路罚[2019]03(41)12097号 | 宁波市余姚市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0月25日,余姚市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W559在X228330281(东环线)东环线K+6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9月21日16时57分车号为浙B0W559的车辆行驶在X228330281(东环线)东环线K+6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36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9240千克,超限324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209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姚市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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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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