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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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阳,四川泓毅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事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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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05执恢188号 | - |
当事人-李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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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2020-12-29 | 2021-02-26 |
2 |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吴昌建、段颖等3528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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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24执恢151号之一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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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 2020-09-07 | 2020-09-27 |
3 |
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某、李某、田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类其他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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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24执977号 | 公证债权文书 |
当事人-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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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 2019-12-27 | 2019-12-31 |
4 |
四川泓毅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旭阳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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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5执6501号之一 | 抵押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四川泓毅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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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2019-12-24 | 2020-02-03 |
5 |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泓毅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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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6民初10418号 |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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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2019-11-28 | 2020-08-10 |
6 |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凡吴昌伟曹建强与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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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6执异25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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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2019-08-01 | 2019-09-23 |
7 |
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英吴昌建杨伦琼追偿权纠纷执行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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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24执恢82号 | 追偿权纠纷 |
当事人-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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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人民法院 | 2019-03-29 | 2019-05-15 |
8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徐杰、杨建东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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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6执4636号 | 其他案由 |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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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2018-10-29 | 2018-12-31 |
9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王长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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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24执493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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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人民法院 | 2018-08-21 | 2018-12-20 |
10 |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刘正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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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24执407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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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人民法院 | 2018-07-18 | 2018-12-20 |
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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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川0124执恢151号 |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9-06-19 | 详情 |
2 | (2018)川0124执1300号 |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8-06-29 | 详情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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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川0106民初10418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张凡、吴昌伟、曹建强、原案被执行人成都家美汽车销售冇限公司、四川泓毅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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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6民初10418号 |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原告-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当事人- 四川泓毅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张凡 吴昌伟 曹建强 原案成都家美汽车销售冇限公司 四川泓毅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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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9)川0106民初10418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张凡、吴昌伟、曹建强、原案被执行人成都家美汽车销售冇限公司、四川泓毅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请求法院:1、请求贵院撤销(2019)川0106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被执行人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张凡、吴昌伟、曹建强为“(2018)川0106执5604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9时30分在营门口法庭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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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6 |
2 |
拍卖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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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24执977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成都威力门窗厂 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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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威力门窗厂、李荣华、田道碧、夏正崇、田道英、谢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并向你们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因你们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李荣华名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幸福路1号五角会展大楼二期3单元5楼503号(权1755679)、505号(权1755678)、507号(权1755676)、509号(权1755683)、513号(权1755680)、515号(权1755681)、607(权1755682)号房屋、被执行人李荣华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水源港18号7栋2单元5楼15号房屋(备案号31844)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现通知你们在公告期满三日内到本院技术室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如逾期未到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随机抽取选定评估拍卖机构,所选定的评估拍卖机构不再另行公告。本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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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3 |
3 |
(2018)川0105民初3931号原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旭阳及第三人成都威力门窗厂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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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5民初3931号 | 抵押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 成都威力门窗厂 被告- 李旭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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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105民初3931原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旭阳及第三人成都威力门窗厂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旭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蓝岸街98号10栋2单元11层1号的房屋(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826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代偿款600000元、律师费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旭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由被告李旭阳负担5087元(该款已由原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李旭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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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7 |
4 |
(2017)川0124民初4953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与被告吴昌建、段颖、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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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495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 被告- 吴昌建 段颖 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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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7)川0124民初4953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与被告吴昌建、段颖、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建、段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借款本金307952.4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为12823.79元。罚息分段计算,以本金42409.3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本金42798.1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本金43190.1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本金43586.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本金43985.8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本金44389.0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本金307952.4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昌建、段颖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昌建、段颖追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昌建、段颖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可就被告吴昌建所有的玛莎拉蒂牌车辆(车牌号:川AT666Z)进行折价,或以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1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311元,由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承担1000元,由被告吴昌建、段颖、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311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垫付,被告吴昌建、段颖、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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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8 |
5 |
(2017)川0124民初1405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与被告成都金大鑫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正生、乔晓玲、雷先云、付大芝、万代琼、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金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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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40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 被告- 成都金大鑫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刘正生 乔晓玲 雷先云 付大芝 万代琼 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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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7)川0124民初1405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与被告成都金大鑫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正生、乔晓玲、雷先云、付大芝、万代琼、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川012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成都金大鑫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借款本金2463472.65元人民币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成都金大鑫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支付违约金25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成都金大鑫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131936.65元。四、前述一至三项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律师费之和不超过欠付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五、确认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对被告成都金大鑫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准予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以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机械设备所得的价款在3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前述债权。六、确认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对被告雷先云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准予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以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所得的价款在3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前述债权。被告雷先云以抵押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大鑫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七、确认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对被告刘正生、乔晓玲共有的位于天彭镇安仁街90号1栋1单元5层10号的房产(权0001110)享有抵押权;准予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以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3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前述债权。被告刘正生、乔晓玲以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大鑫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八、确认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对被告付大芝所有的位于天彭镇西北市街62号附5号1层的房产(权0001941)享有抵押权;准予原告四川天府银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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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5 |
6 |
(2017)川0124民初4953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与被告吴昌建、段颖、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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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495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 被告- 吴昌建 段颖 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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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7)川0124民初4953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与被告吴昌建、段颖、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吴昌建、段颖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7952.41元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吴昌建、段颖承担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4782元及其他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昌建提供抵押的小型车1辆(品牌:玛莎拉蒂,机动车登记编号:川AT666Z,车辆识别代号:ZAMGH45E9A0054381)享有抵押权,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被告吴昌建第一、二、五项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昌建第一、二、五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2017)川0124民初49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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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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