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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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海)应急罚〔2021〕155号 | 宁波市海曙区应急管理局 |
根据监督检查,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1-09-15对宁波亿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n 现查明:宁波亿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无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形。\n本机关在查办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制作《现场查检记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n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n["《现场检查记录》复制件一份。证明监督检查时发现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和当事人负责人确认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复制件一份。证明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并当场送达的情况。","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制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身份情况。","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情况。","《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委托代理和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n本机关于2021年09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未提出听证要求进行陈述申辩。\n\n\n 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规定,参照《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之规定,结合无法定从轻从重情形,适用一般处罚,综合考量,\n 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n[{"text":"\u7f5a\u6b3e\u4eba\u6c11\u5e01\u8086\u4e07\u5143\u6574","name":"punish_type2"}]\n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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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01 | 详情 |
2 | 海公路罚[2019]03(41)10085号 |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3月04日,宁波亿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F9897在Y072330212丽水-白杜K2+5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9月23日12时13分车号为浙BF9897的车辆行驶在Y072330212丽水-白杜K2+5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1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19620千克,超限162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3月0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08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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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4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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