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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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市监案字〔2020〕632号 | 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4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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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1 | 详情 |
2 | 嵊卫医罚(2020)21号 | 嵊州市卫生健康局 |
被处罚人: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地址: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128-5号,法定代表人:王书沅。2020年8月21日上午嵊州市卫生健康局卫生执法人员对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128-5号的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1、该门诊部处于正常营业状态。2、由检测公司人员对该门诊部进行采样,采样物品详见编号为20200821779-6的“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3.现场检查发现名叫任某某的患者口腔种植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医生未签字,名叫张某的患者口腔正畸知情同意书上医生未签字。于当天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30日。核准的诊疗科目为牙体牙髓病专业、口腔种植专业、口腔正畸专业等。通过对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张某的调查询问,张某承认患者“任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在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签署的口腔种植手术知情同意书,并进行口腔种植手术;患者“张某”于2019年4月17日在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签署口腔正畸知情同意书,并进行口腔正畸手术。患者“任某某”、“张某”的手术医生均为李某医生,李某医生已取得《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书》。现场发现的“任某某”、“张某”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手术医生李某未签字。通过对李某医生的调查询问,李某承认因工作疏忽,忘记在“任某某”、“张某”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现查明,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填写病历的行为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终结本案调查,具体证明如下:1、2020年8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手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2份,2020年9月25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对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2020年9月25日提取李某《医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填写病历。2、2020年9月25日提取的王书沅身份证复印件1份,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3、2020年9月25日提取的授权委托书1份,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受王书沅委托来处理本次事件。2020年10月28日,本机关向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嵊卫医罚告〔2020〕21号),告知了对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鉴于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未对上述事先告知内容提出异议,对于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填写病历的违法行为,现本机关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医疗服务类技术管理中第109项的裁量标准。鉴于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填写病历,涉及2名患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程度较轻,本机关决定对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处以:1.警告;2.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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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6 | 详情 |
3 | 嵊卫放罚(2020)3号 | 嵊州市卫生健康局 |
被处罚人: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地址: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128-5号。2020年6月29日上午嵊州市卫生健康局卫生执法人员对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128-5号的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1、卫生执法人员调取该门诊部2020年6月28日10:30-11:30的视频监控发现该门诊部的一位工作人员正在给一位患者进行口腔CT的摄片操作,该工作人员姓名叫俞某某,是注册在该门诊部的护士。于当天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30日。核准的诊疗科目为牙体牙髓病专业;口腔颌面医学影像专业;预防口腔专业等。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已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许可项目:X射线影像诊断。现查明,俞某某为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注册护士,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卫生执法人员调取的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2020年6月28日10:30-11:30的视频监控显示,护士俞某某在给一位患者进行口腔CT摄片操作,口腔CT摄片属于放射诊疗工作的法定范畴。在2020年6月30日对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张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承认俞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口腔CT摄片工作。可以确认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项“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的规定。本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终结本案调查,具体证明如下:1、2020年6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现场拍摄视频2份,2020年6月30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2020年6月30日提取俞某某《护士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2、2020年6月30日提取的王书沅身份证复印件1份,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3、2020年6月30日提取的授权委托书1份,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受王书沅委托来处理本次事件。2020年8月26日,本机关向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嵊卫放罚告〔2020〕3号),告知了对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鉴于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未对上述事先告知内容提出异议,对于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违法行为,现本机关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职业防护类放射管理部分第58项“使用1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罚款1500元以下”的裁量标准。本机关决定对嵊州泰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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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11 | 详情 |
4 | 嵊市监处字〔2020〕71号 | 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4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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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4 | 详情 |
5 | 嵊市监检处〔2019〕171号 | 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其罚款21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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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2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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