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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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录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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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112民初1217号 |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
原告-华录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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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2021-04-23 | 2021-04-28 |
2 |
汇能世达电动汽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武汉英康汇通电气有限公司、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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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2民初3860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汇能世达电动汽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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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2021-03-15 | 2021-04-22 |
3 |
汇能世达电动汽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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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2民初4373号 |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
原告-汇能世达电动汽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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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2020-12-30 | 2021-01-14 |
4 |
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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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民初20992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当事人-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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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2020-12-08 | 2020-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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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电机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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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112民初680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大洋电机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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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2020-11-26 | 2020-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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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1丹阳东港灯具有限公司与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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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9121号 | 定作合同纠纷 |
原告-丹阳东港灯具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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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 2020-11-10 | 2020-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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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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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112民初884号 |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
原告-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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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2020-11-09 | 2020-1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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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骑速运(深圳)有限公司与南通龙昂宇贸易有限公司、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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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6民初22222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铁骑速运(深圳)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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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2020-10-27 | 2021-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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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英威腾电动汽车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东湖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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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5民初2580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深圳市英威腾电动汽车驱动技术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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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2020-10-21 | 2020-12-22 |
10 |
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力神动力电池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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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民终457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上诉人-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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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10-20 | 2020-12-31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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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津02民初746号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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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G06 | 2018-09-13 |
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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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0)苏0206执328号 |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20-03-02 | 详情 |
2 | (2019)鄂0114执501号 |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9-05-14 | 详情 |
3 | (2019)鄂0114执501号 |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9-05-14 | 详情 |
4 | (2019)鄂0117执172号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9-01-21 | 详情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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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粤1972民初17608号公告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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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1760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 被告- 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 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 李中延 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周和平 易华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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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17608号李中延: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与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李中延、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和平、易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你方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18)粤1972民初17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朗借字第0080号)项下的贷款本金12621019.79元;二、限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支付罚息:以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朗借字第0080号)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对被告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西路18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东府国用(1993)第特591、592号]及工业厂房[粤房地证字第C6681542-C6681546]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2000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中延对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对于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根据(2017)粤1972民初12093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7173707.59元应收账款及孳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在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4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241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负担11481,由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李中延共同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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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9 |
2 |
(2018)粤1972民初17533号之二李中延公告上诉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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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1753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 被告- 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 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 李中延 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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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17533号之二李中延: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与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李中延、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8)粤1972民初17533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与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上述两份上诉状。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请求:一、撤销(2018)粤1972民初17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对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对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出质的应收账款及孳息享有质权并对该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直接将尚欠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金等应付账款及孳息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李中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款项。二、判决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李中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上诉人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请求:一、撤销(2018)粤1972民初17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4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算,暂计至提起上诉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622308.3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你方答辩期为公告送达期届满后的十五日。如果你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即依法将本案报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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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4 |
3 |
(2018)粤1972民初17533号之一李中延公告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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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1753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 被告- 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 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 李中延 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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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17533号之一李中延: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与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李中延、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你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粤1972民初17533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朗借字第0093号)项下的贷款本金4900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清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00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中延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00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28799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99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负担1592元,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李中延共同负担291407元。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如本案原、被告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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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3 |
4 |
(2018)粤1972执异351号送达裁定书(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李中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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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执异351号 | -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当事人- 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 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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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执异351号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李中延:本院受理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李中延、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已经审查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粤1972执异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异议请求。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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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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