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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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吴新华、于都铭鑫纸品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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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吴新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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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于都铭鑫纸品商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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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案由 |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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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于都铭鑫纸品商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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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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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与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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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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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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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赣0731执恢354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9-10-11 | 详情 |
2 | (2018)赣0731执769号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8-04-08 | 详情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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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被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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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47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 当事人- 于都铭鑫纸品商行 被告- 于都县宝德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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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公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本院受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赣073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已付2266.01元可从中抵扣);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如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丁志文用以抵押的位于赣州市五洲大道20号鹭江新城45栋02室之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息(以240万元为限);被告熊小英、段德程(于都县宝德商行)和王庚秀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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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9 |
2 |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被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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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47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 当事人- 于都县宝德商行 于都铭鑫纸品商行 被告- 刘旻鑫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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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公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本院受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赣073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已付2266.01元可从中抵扣);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如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丁志文用以抵押的位于赣州市五洲大道20号鹭江新城45栋02室之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息(以240万元为限);被告熊小英、段德程(于都县宝德商行)和王庚秀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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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9 |
3 |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被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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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47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 当事人- 于都县宝德商行 于都铭鑫纸品商行 被告- 王庚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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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公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本院受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赣073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已付2266.01元可从中抵扣);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如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丁志文用以抵押的位于赣州市五洲大道20号鹭江新城45栋02室之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息(以240万元为限);被告熊小英、段德程(于都县宝德商行)和王庚秀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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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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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被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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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47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 当事人- 于都县宝德商行 于都铭鑫纸品商行 被告- 段德程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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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公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本院受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赣073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已付2266.01元可从中抵扣);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如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丁志文用以抵押的位于赣州市五洲大道20号鹭江新城45栋02室之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息(以240万元为限);被告熊小英、段德程(于都县宝德商行)和王庚秀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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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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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被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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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47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 当事人- 于都铭鑫纸品商行 于都县宝德商行 被告- 熊小英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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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公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本院受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赣073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已付2266.01元可从中抵扣);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如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丁志文用以抵押的位于赣州市五洲大道20号鹭江新城45栋02室之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息(以240万元为限);被告熊小英、段德程(于都县宝德商行)和王庚秀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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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被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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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47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 当事人- 于都县宝德商行 于都铭鑫纸品商行 被告- 丁志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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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公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本院受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赣073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已付2266.01元可从中抵扣);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如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丁志文用以抵押的位于赣州市五洲大道20号鹭江新城45栋02室之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息(以240万元为限);被告熊小英、段德程(于都县宝德商行)和王庚秀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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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被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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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47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 当事人- 于都县宝德商行 被告- 于都铭鑫纸品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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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公告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刘旻鑫、熊小英、于都县宝德商行、段德程、王庚秀、丁志文:本院受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赣073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已付2266.01元可从中抵扣);被告刘旻鑫(于都铭鑫纸品商行)如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丁志文用以抵押的位于赣州市五洲大道20号鹭江新城45栋02室之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息(以240万元为限);被告熊小英、段德程(于都县宝德商行)和王庚秀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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