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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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舟普卫公罚〔2021〕1022号 | 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舟普卫公罚〔2021〕1022号当事人:自在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在酒店,经营者:方海伟。2021年4月21日,本机关卫生监督员对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学运路8号的自在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在酒店进行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发现:1、你单位正在营业;2、现场查见4人正在从事住宿服务工作,现场不能出示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对你单位涉嫌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人员从事住宿服务工作的行为,本机关卫生监督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本机关2021年4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机关2021年4月22日对你单位受托人进行询问调查,承认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学运路8号的自在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在酒店是方海伟开设经营,承认你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4人从事住宿服务工作的违法事实。2021年4月29日,本机关卫生监督员复查发现3人已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1人已离职。本案于2021年4月30日调查结束。现已查明,你单位安排未取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从事住宿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的规定。相关证据:证据1、2021年4月21日的《现场笔录》1份,《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份,证明你单位涉嫌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业人员上岗从事住宿服务工作的事实,本机关责令你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证据2、2021年4月29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份,证明本机关卫生监督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发现3人已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1人已离职;证据3、《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要求你单位提供经营资质、经营者身份信息等相关材料的事实;证据4、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承认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学运路8号的自在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在酒店是方海伟开设经营,承认你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4人从事住宿服务工作的违法事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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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7 | 详情 |
2 | 舟普卫公罚〔2019〕1027号 | 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健康局 |
本机关卫生监督员依法查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违法事实。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关于“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进行卫生检测的”的裁量标准,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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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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