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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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高新)应急罚〔2019〕021号 |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局 |
2019年5月6日,根据“铸安二号”专项执法行动安排,结合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要求,宁波国家高新区安监局会同宁波高新区交通管理局对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安全生产检查,对公司有关负责人询问了解了相关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上报,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19年05月06日对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涉嫌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公司法人代表进行了询问了解,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 现查明:你(单位)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高新)安监检记〔2019〕03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高新)安监责改〔2019〕021号〕复印件1份,陈光夫的询问笔录、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机关于2019年05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1、在2018年底我公司只有6辆集卡车在运行,3辆车龄老已停运,企业亏损严重做企业关闭准备工作,多数职工在2018年度已辞职,只留下会计、出纳、负责人。每月要上报隐患排报表原会计在做上报工作。因2019年1月会计生坏毛病去上海治疗没有做隐患报表交接工作,包括会计账目到目前还没交接清楚,我公司申请根据我公司实际情况要求减少贰仟元处罚,是否合适请安监局照顾为盼! 对你(单位)提出的异议,本机关认为: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将给予酌情减少处罚。 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可以处五万以下的罚款.根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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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 | 详情 |
2 | 甬高运罚决字[2018]第3302075118100101号 |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交通管理局) |
吊销车辆营运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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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30 | 详情 |
3 | 象公路罚[2017]03(41)10123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56016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07月12日18时36分车号为浙B56016的车辆行驶在S213浒溪线梁辉大桥北侧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5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2500千克,超限2500千克。本单位于2017年03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1012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或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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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5 | 详情 |
4 | 象公路罚[2017]03(41)10110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39683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05月11日17时36分车号为浙B39683的车辆行驶在S311象西线45K+9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42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1780千克,超限1780千克。本单位于2017年03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1011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或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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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4 | 详情 |
5 | 象公路罚[2017]03(41)10111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36820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5年11月15日03时46分车号为浙B36820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133K+5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44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1960千克,超限1960千克。本单位于2017年03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1011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或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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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4 | 详情 |
6 | 象公路罚[2017]03(41)10112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36820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10月30日11时36分车号为浙B36820的车辆行驶在S3205K+2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26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0340千克,超限2340千克。本单位于2017年03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1011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或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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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4 | 详情 |
7 | 象公路罚[2017]03(41)10113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36820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11月06日14时10分车号为浙B36820的车辆行驶在S3205K+2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16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19440千克,超限1440千克。本单位于2017年03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1011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或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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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4 | 详情 |
8 | 象公路罚[2017]03(41)0047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7年03月07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车号为浙B33065/浙B1A05挂的车辆于2017年03月07日11时30分行驶在S19甬台温复线35K+800M时,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48500千克,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5500千克。经核对该车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认定浙B33065/浙B1A05挂为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为皇甫深刚。本单位于2017年03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004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或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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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7 | 详情 |
9 | 奉公路罚[2017]03(41)10048号 | 宁波市奉化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93072/豫NR639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7年02月24日12时41分车号为浙B93072/豫NR639挂的车辆行驶在X310330283白杜-莼湖0K+13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11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99990千克,超限50990千克。本单位于2017年03月0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1004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奉化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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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1 | 详情 |
10 | 象公路罚[2017]03(41)10015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55335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兴集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11月08日09时43分车号为浙B55335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55K+9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2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19890千克,超限1890千克。本单位于2017年02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1001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或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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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0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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