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
1 | 衡环罚【2019】33号 | 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根据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无证排污时间为12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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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2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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