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
| 1 | 甬路政罚〔2021〕19526 | 慈溪市交通运输局 |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10月6日10时20分,浙B0E073(4轴)行经X222(三海线)沿海北线、三七市方向K14+400时,经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车货总质量47.45吨。10月18日,对该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了审核。10月21日,经省综合治超管理平台判别确定管辖机关。2021年12月29日,本机关予以立案。2021年12月29日对范勇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其他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伍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宁波宝轩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慈溪市农村商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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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 详情 |
| 2 | 甬路政罚〔2021〕19527 | 慈溪市交通运输局 |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10月7日11时34分,浙B0E073(4轴)行经X222(三海线)沿海北线、三七市方向K14+400时,经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车货总质量43.9吨。10月17日,对该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了审核。10月21日,经省综合治超管理平台判别确定管辖机关。2021年12月29日,本机关予以立案。2021年12月29日对范勇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其他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宁波宝轩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慈溪市农村商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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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 详情 |
| 3 | 海曙综执罚决字〔2021〕第08-0341号 |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2021年10月9日,当事人宁波宝轩物流有限公司使用车牌号为浙B9A6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砂浆,车辆行驶至XXX路与XXX路交叉口时,车斗内砂浆洒落到地面上,造成路面被砂浆污染,污染路面面积为8平方米。当事人宁波宝轩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7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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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9 | 详情 |
| 4 | 甬路政罚〔2021〕14212 |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8月30日9时28分,浙B0D177特殊结构货车(4轴)行经鄞州大道与明光路交叉口时,经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引导至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点实施现场检测:车货总质量60.64吨。2021年8月31日,本机关予以立案。2021年8月31日对孙峰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其他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罚款人民币陆仟伍佰陆拾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宁波宝轩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工商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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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31 | 详情 |
| 5 | 甬路政罚〔2021〕12547 |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7月7日8时40分,倪飞宇驾驶宁波宝轩物流有限公司浙B9A328特殊结构货车(4轴)载运混凝土从中海搅拌站开往欣捷建设,行经广泽路时遇宁波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后经执法人员引导至S318省道海曙超限运输检测站实施现场检测,发现该车车货总质量为61.15吨,运载货物可解体。2021年8月27日,本机关予以立案。2021年8月27日对倪飞宇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罚款人民币壹万零壹佰壹拾伍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宁波宝轩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工商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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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7 | 详情 |
| 6 | 海曙综执〔2021〕罚决字第06-0154号 |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2021年5月19日,当事人宁波宝轩物流有限公司使用一辆车牌号为浙B2***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混凝土自北向南途经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与望童北路交汇处三眼桥,经称重,该车总质量65.2吨,三眼桥限重15吨,超重50.2吨。当事人宁波宝轩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现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91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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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3 | 详情 |
| 7 | 北公路罚[2020]03(41)10157号 | 宁波市江北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6月29日,宁波宝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3F71在S319(甬余线)甬余线11K+5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7年11月22日12时06分车号为浙B83F71的车辆行驶在S319(甬余线)甬余线11K+5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34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0060千克,超限306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6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15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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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9 | 详情 |
| 8 | 江北综执〔2020〕罚决字第07-0039号 | 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至十七条之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14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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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5 | 详情 |
| 9 | 浙绍柯公路(非)罚[2020]A180号 | 柯桥区交通运输局 |
2020年03月14日12时00分,驾驶员杜富刚驾驶宁波宝轩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牌号为浙B9A328的四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绍兴杨汛桥装运混凝土往绍兴安昌行驶,行经钱滨线K1+350路段时,被设置的动态汽车衡检测,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四轴车,车货总质量51.70吨,并通过事发时前方电子情报板和《公路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方式告知检测情况及接受处理地点。2020年05月14日,本单位正式立案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宁波宝轩物流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之规定,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令)第三条认定标准,确认该车为超限运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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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 详情 |
| 10 | 北公路罚[2019]03(41)11043号 | 宁波市江北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1月15日,宁波宝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1B709在S319甬余线11K+500M宁波方向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1月23日11时46分车号为浙B1B709的车辆行驶在S319甬余线11K+500M宁波方向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2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7800千克,超限180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04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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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5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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