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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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嘉南公(消)行罚决字〔2017〕0111号 | 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湖区大队 |
现查明位于嘉兴市同乐路118号的嘉兴市月河客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嘉兴市月河客栈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湖区大队 2017年9月5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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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南卫计公罚[2017]004号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嘉兴市月河客栈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游泳池卫生许可的情况下,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1日,在嘉兴市同乐路118号为顾客提供游泳服务。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机关已按法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南卫计公罚告[2017]004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了你单位在收到该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可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关于“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不足1个月的罚款500—1900元”的裁量标准,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壹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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