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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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山建筑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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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民终12641号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上诉人-四川华山建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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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8-02 | 2021-08-30 |
2 |
龙口市人和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烟台润吉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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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6财保59号 | - |
申请人-烟台润吉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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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6-10 | 2021-06-25 |
3 |
四川华山建筑有限公司与浙江双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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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04民初13706号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原告-四川华山建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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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2021-03-31 | 2021-06-28 |
4 |
申请人徐明武与被申请人浙江双堰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其他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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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302财保135号之三 | 企业借贷纠纷 |
申请人-徐明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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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2021-02-05 | 2021-03-16 |
5 |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轩民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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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1311执保39号 | -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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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2021-01-27 | 2021-03-31 |
6 |
浙江海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舟山船舶管业分公司、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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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民申3566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再审申请人-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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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12-11 | 2021-03-26 |
7 |
浙江双堰建设有限公司、徐明武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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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3民辖终158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上诉人-浙江双堰建设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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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0-10 | 2020-12-07 |
8 |
申请人徐明武与被申请人浙江双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其他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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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302财保135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人-徐明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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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2020-07-20 | 2021-02-20 |
9 |
浙江双堰建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知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市知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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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311民初703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当事人-浙江双堰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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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2020-04-30 | 2020-06-30 |
10 |
浙江海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舟山船舶管业分公司、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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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民终518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上诉人-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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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4-24 | 2020-06-10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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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被告- 成华区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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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G47 | 2018-05-17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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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云兴、余杰锋、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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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民终4596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当事人-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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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杰锋: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云兴、你、原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赣07民终4596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本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二○二○年元月十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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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4 |
2 |
上诉人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第三人成华区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公示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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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5506号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上诉人-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被上诉人- 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 当事人- 成华区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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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9)川01民终5506号上诉人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原审第三人成华区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川01民终5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驳回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材料租金1100454.83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的租赁物使用费22397.23元”为“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材料租金1100454.83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的租赁物使用费17274.99元”;三、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800元,由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6元,由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573元,上诉人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33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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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6 |
3 |
原告林云兴诉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分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杰锋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开庭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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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02民初2281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林云兴 被告- 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贛州分公司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余杰锋 建筑施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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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分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杰锋:本院已受理原告林云兴诉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现向你公告送达(2019)赣0702民初2281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廉政监督卡。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沙石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联系人:宋继忠联系电话:0797-8680658联系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光明路章贡区人民法院沙石法庭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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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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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5506号上诉人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第三人成华区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前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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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5506号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上诉人-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被上诉人- 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 当事人- 成华区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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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9)川01民终5506号上诉人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原审第三人成华区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0日内。本案于2019年7月9日9时30分在本院(东区)第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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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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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91民初2030号原告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三人成华区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公告送达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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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91民初2030号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 当事人- 成华区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 被告-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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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191民初2030号原告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三人成华区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诉状,逾期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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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04 |
6 |
(2018)川0191民初2030号原告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三人成华区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公告送达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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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91民初2030号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 当事人- 成华区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 被告-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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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191民初2030号原告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三人成华区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材料租金1100454.83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的租赁物使用费22397.23元;二、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新区海平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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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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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云兴诉被告余杰锋、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上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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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910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原告- 林云兴 被告- 余杰锋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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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杰锋:本院受理原告林云兴诉你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6)赣07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因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在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现向你公告送达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上诉状,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二○一八年七月十七日联系人:彭行方联系电话:0797-8680658联系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光明路章贡区人民法院沙石法庭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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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8 |
8 |
(2016)浙0683民初4340号原告潘瑜青诉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杰锋网络公告副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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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4340号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原告- 潘瑜青 被告-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杰锋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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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杰锋:本院受理原告潘瑜青诉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杰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直接送达裁判文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683民初4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如下:准许原告潘瑜青撤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潘瑜青负担。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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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3 |
9 |
(2016)浙0683民初4340号原告潘瑜青诉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杰锋_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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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4340号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原告- 潘瑜青 被告-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杰锋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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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杰锋:本院受理原告潘瑜青诉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杰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683民初4340号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及开庭传票。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余杰锋对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即(2014)绍虞民初字第999号判决书确定债务)为被告余杰锋个人债务,停止对座落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广济苑东区1幢304室房产的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16年10月11日上午9时在嵊州市人民法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由审判员王亚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刚、人民陪审员钱爱武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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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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