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
1 | (洪)食药监稽食流罚〔2017〕2号 | 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没收违法所得122.4元;2、处罚款100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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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6 | 详情 |
2 | 洪市监稽红处〔2021〕4008号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2021年本)》第六编食品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第(一)项之规定,拟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零陆元玖角叁分(106.93元);3、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罚没款合计:伍万零壹佰零陆元玖角叁分(50106.93元)上缴国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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