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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沁爽

    西乌珠穆沁旗沁爽纯净水厂

    存续
    • 官网:-
    •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尓高勒镇城建局南
    • 简介:-
    • 行政处罚 2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2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锡市监处字〔2019〕29 号 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盟局执法人员根据自治区监管领域安全滚动检查组,在2019年8月9日对你厂进行检查时发现的问题。于2019年8月20日对你厂进行了检查。在其消毒室检查时,发现纯净水空桶164个。其中一种空桶贴有标签,标签上显示主要内容有“沁爽包装饮用水,生产许可证编号:QS152506010444;执行标准:GB19298”,共有161个。另有空桶上直接印有标签,其标签主要内容有:“沁爽包装饮用水,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15252600177;执行标准:GB19298”标签上右上角标有QS标志,现场检查共有3个。在消毒室内洗手池上方手烘干器上发现两种自粘胶标签,一种标签为长方形,标示内容为:“沁爽包装饮用水,生产许可证编号:QS152506010444;执行标准:GB19298”。共有5张。另有一种椭圆形的标签,标示内容为:“标示执行标准:19298-2014;生产许可证证编号:SC10615252600177”。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原食药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规定,取消QS标志后,新获证及换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并不再标注“QS”标志。为了避免浪费,给予了生产者最长不超过三年过渡期时间,即2018年10月1日之前,食品生产者原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商品仍可以使用;2018年10月1日及以后生产的食品一律不得在商品外包装上印有QS标志。其《食品生产企业产品销售台账》上显示从2019年6月27至2019年8月9日你厂一直在生产。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你厂经营标签事项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厂经营标签事项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情况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食品标签内容虚假处理如下: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2.《询问笔录》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对现场检查结果涉嫌违法事实的认可。3.该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其生产经过许可。4.该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法人身份。5.该厂食品生产企业销售台账共9张;证明:该企业一直在生产。6.产品外包装提取共2页,证明:该厂产品使用QS标识。(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2019年9月25日,锡盟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你厂下达锡市监罚告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厂于三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至2019年9月30日前,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厂经营标签事项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你厂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本局的案件调查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处以行政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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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10-29 详情
    2 (西)食药监食罚[2018]21号 西乌珠穆沁旗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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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11-07 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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