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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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穗从市监处字[2021]30号 |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管太处字【2021】1号当事人: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618612615R法定代表人:谢根发成立日期:1994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食品制造业住所: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丰盈路丰盈四巷1号厂房D2020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丰盈路丰盈四巷1号厂房D的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向当事人送达1份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2020-A-3568),生产现场及仓库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生产日期:2020-01-07),仅在留样室发现有2罐留样。当事人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备查。为查清案情,我局于2020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我局于2020年11月4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进行询问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月7日生产了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92罐,其中2罐用于出厂检验,2罐用于留样,余下88罐全部销售给白云山星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NO:2020-A-3568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检的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在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如下:当事人生产的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在外包装显眼位置中所标示的“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与“固体饮料”未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2“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要求。当事人生产的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在标签信息中未标示所强调成分“非转基因大豆分离蛋白”的添加量或者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要求。当事人生产的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标签信息中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小于4mm,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4“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要求。当事人生产的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标签信息中未正确标示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标准用语,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5.3“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值符合含量声称或比较声称的要求和条件时,可使用附录D中相应的一条或多条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标准用语。不应对功能声称用语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添加和合并”的要求。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召回,召回数量为0罐。当事人生产涉案食品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的生产成本为7.36元/罐,销售价格为12.55元/罐。当事人销售88罐涉案食品给广州白云山星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为456.72元,货值金额1104.4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谢根发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受委托人李志广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2020年9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的现场情况;3、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经过;4、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报告书编号:NO:2020-A-356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标签不合格的事实及报告送达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过程记录复印件、白云山星群系列OEM产品三方协议复印件各1份、成本核算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的数量、成本;6、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1份、召回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涉案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的情况;7、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的货值。2021年1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从市场监管太处告字【2021】第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不存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进行一般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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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1 | 详情 |
2 | (穗)食药监食罚【2018】070002号 |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没收违法产品佳怡宝牌钙咀嚼片154瓶;2、没收违法所得4945元;3、罚款2.6万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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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穗从市监处字[2021]191号 |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管太处字〔2021〕34号当事人: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618612615R法定代表人:谢根发经营范围:食品制造业住所: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丰盈路丰盈四巷1号厂房D2021年2月2日,我局收到市民反映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壮儿饮颗粒固体饮料添加了“布渣叶”,2021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丰盈路丰盈四巷1号厂房D的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生产现场、仓库及留样室均未发现当事人生产的壮儿饮颗粒固体饮料(批号:201101),当事人现场核对涉案产品图片,并现场确认了壮儿饮颗粒固体饮料(批号:201101)为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备查。为进一步确定当事人在固体饮料添加了“布渣叶”行为的性质,我局于2021年3月16日向市局请示,2021年5月6日,我局收到市局批复,批复中对我局在此前关于市民反映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壮儿饮颗粒固体饮料添加了“布渣叶”一事的意见为不可使用,如需使用需要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报告。我局于2021年5月6日登记了案件来源。为查清案情,我局于2021年5月14日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的食品新原料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我局于2021年6月8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进行询问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2日生产了壮儿饮颗粒固体饮料24箱20盒(共980盒),3盒用于成品自检,4盒用于留样,余下973盒全部销售给广州快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201101的壮儿饮颗粒固体饮料属于固体饮料,因此不能使用布渣叶(破布叶MicrocospaniculataL.)作为原料。截至2021年6月8日,当事人未提交该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和未获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安全性评估许可。当事人于2021年4月22日发出召回通知函给经销商,召回数量为0盒。当事人涉案食品壮儿饮颗粒固体饮料的生产成本2.59元/盒,销售价格为3.04元/盒。当事人销售973盒涉案食品给广州快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值共计2957.92元,生产成本共计2520.07元,违法所得共计2957.92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谢根发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受委托人李志广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2021年2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壮儿饮颗粒固体饮料的情况;3、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经过;4、当事人提供的《原辅料出入库台账》、《物料验收记录》各1份,证明布渣叶作为壮儿饮颗粒固体饮料原材料的事实;5、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过程记录复印件、成本核算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壮儿饮颗粒固体饮料的数量、成本;6、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书》、原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产品检验和原材料查验的义务。7、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1份、召回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涉案壮儿饮颗粒固体饮料的情况;8、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壮儿饮颗粒固体饮料的货值。2021年8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从市场监管太处告字〔2021〕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原卫生部《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公告)允许布渣叶(破布叶MicrocospaniculataL.)作为凉茶饮料原料使用。按照《饮料通则》(GB/T10789-2015)对各类饮料的术语和定义,凉茶饮料可归入“4.9植物饮料”中的草本/(本草)饮料,而当事人生产的壮儿饮颗粒固体饮料属于“4.10固体饮料”。据此,除凉茶饮料外的其他植物饮料、固体饮料均不能使用布渣叶(破布叶MicrocospaniculataL.)作为原料使用,如需使用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并获得许可,但当事人未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当事人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的食品新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原辅料出入库台账》、《物料验收记录》《生产过程记录复印件》、《成本核算说明》等证据材料。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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