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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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甬路政罚〔2021〕20907 |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 |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11月12日8时57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当事人的浙B2U550/浙B556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黄牌)装载的遗洒在G527国道59k+800公路路面上。2021年11月12日,本机关予以立案。2021年11月12日,对邬含峰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宁波海斯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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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2 | 详情 |
2 | 甬路政罚〔2021〕20908 |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 |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11月12日9时16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当事人的浙B3H069/浙B05F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黄牌)装载的遗洒在G527国道59k+800公路路面上。2021年11月12日,本机关予以立案。2021年11月12日,对邬含峰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宁波海斯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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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2 | 详情 |
3 | 甬路政罚〔2021〕20238 |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 |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6月22日11时11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浙B3D826/浙B738N牵引车黄色装载的沙子在陈桥线8k+200公路路面上。2021年6月23日,本机关予以立案。。2021年6月23日,对马保磊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宁波海斯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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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3 | 详情 |
4 | 甬路政罚〔2021〕2099 |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 |
2021年4月21日17时30分,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甬临线巡查时,发现车号为浙B1H187有违法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张瑞钊制作现场笔录后发现:该车驾驶员张瑞钊驾驶浙B1H187违反《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其行为违法超限运输。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捌仟捌佰捌拾伍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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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2 | 详情 |
5 | 甬路政罚〔2021〕2050 |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 |
2021年3月24日14时11分,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527国道58K+400左侧巡查时,发现车号为浙B3D826/浙B738N有违法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马保磊制作现场笔录后发现:该车驾驶员马保磊驾驶浙B3D826/浙B738N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其行为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责令改正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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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4 | 详情 |
6 | 甬路政罚〔2021〕2039 |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 |
2021年3月17日16时7分,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陈桥线巡查时,发现车号为浙B2U550/浙B556W有违法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娄金林制作现场笔录后发现:该车驾驶员娄金林驾驶浙B2U550/浙B556W违反《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其行为违法超限运输。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捌佰伍拾捌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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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8 | 详情 |
7 | 甬路政罚〔2021〕2040 |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 |
2021年3月18日9时57分,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象西线巡查时,发现车号为浙B3D826/浙B738N有违法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马保磊制作现场笔录后发现:该车驾驶员马保磊驾驶浙B3D826/浙B738N违反《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其行为违法超限运输。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柒佰陆拾贰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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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8 | 详情 |
8 | 宁公路罚[2019]03(41)11675号 | 宁波市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9年09月18日,宁波海斯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E8832在S214甬临线56K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3月29日08时41分车号为浙BE8832的车辆行驶在S214甬临线56K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39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0510千克,超限351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67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海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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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8 | 详情 |
9 | 宁公路罚[2019]03(41)11677号 | 宁波市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9年09月18日,宁波海斯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E8832在S214甬临线56K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9月18日13时08分车号为浙BE8832的车辆行驶在S214甬临线56K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26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8340千克,超限1134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67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7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海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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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8 | 详情 |
10 | 宁公路罚[2019]03(41)11676号 | 宁波市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9年09月18日,宁波海斯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E8832在S214甬临线56K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3月25日09时34分车号为浙BE8832的车辆行驶在S214甬临线56K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1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8530千克,超限153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67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海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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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8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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