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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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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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6民初7768号 |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
当事人-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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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2020-01-06 | 2020-0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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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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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行申21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
再审申请人-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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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0-29 | 2019-1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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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曹后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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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特100号 |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申请人-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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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8-20 | 2019-0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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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陶辉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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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6民初4731号 |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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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2018-09-11 | 2018-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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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力与郝红、王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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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765号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原告-徐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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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18-08-01 | 2018-12-25 |
6 |
徐力与郝红、王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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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054号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原告-徐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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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17-08-30 | 2017-09-29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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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浙0683民初7765号原告徐力与被告郝红、王立江、宁波保税区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朱必宏、宁波建运物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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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765号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原告- 徐力 被告- 郝红 王立江 宁波保税区广盛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朱必宏 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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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红、王立江、宁波保税区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朱必宏、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徐力与被告郝红、王立江、宁波保税区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朱必宏、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683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9165.71元的60%计113499.43元中的107641.39元;二、郝红赔偿徐力赔偿徐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9165.71元的60%计113499.43元中的5858.04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8858.0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9165.71元的20%计37833.14元;四、朱必宏赔偿徐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徐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原告徐力负担842元,由被告郝红负担2510元,被告朱必宏负担832元;鉴定费4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徐力自行负担300元,由被告郝红负担3000元,被告朱必宏负担1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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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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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765号原告徐力与被告郝红、王立江、宁波保税区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朱必宏、宁波建运物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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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765号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原告- 徐力 被告- 郝红 王立江 宁波保税区广盛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朱必宏 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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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红、王立江、宁波保税区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朱必宏、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徐力与被告郝红、王立江、宁波保税区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朱必宏、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683民初7765号案件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郝红、王立江、宁波保税区广盛物流有限公司、朱必宏、宁波建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7005.07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院定于2018年7月25日在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储一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孟鸿、人民陪审员金普润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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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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