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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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甬公路罚简[2017]03(41)0254号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7年10月30日,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车号为浙BE8875的车辆于2017年10月29日20时29分行驶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时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33.85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1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85吨。经核对该车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认定浙BE8875为奇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为王迎晓。本机关于2017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甬公路罚告简[2017]03(41)025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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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30 | 详情 |
2 | 甬公路罚[2017]03(41)10290号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E8875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奇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03月11日19时19分车号为浙BE8875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宁海力洋至城区段盛宁线宁海力洋至城区段S215盛宁线宁海力洋至城区段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9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4010千克,超限4010千克。本单位于2017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1029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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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30 | 详情 |
3 | 甬公路罚[2017]03(41)10288号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E8875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奇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01月25日18时40分车号为浙BE8875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宁海力洋至城区段盛宁线宁海力洋至城区段S215盛宁线宁海力洋至城区段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94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4460千克,超限4460千克。本单位于2017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1028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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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甬公路罚[2017]03(41)10289号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E8875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奇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03月02日20时13分车号为浙BE8875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宁海力洋至城区段盛宁线宁海力洋至城区段S215盛宁线宁海力洋至城区段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23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7070千克,超限7070千克。本单位于2017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1028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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