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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董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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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官网:-
    •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园区
    • 简介:-
    • 行政处罚 2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2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虞环罚字(2017)272号 区环保局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7]272号当事人:浙江董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7109506B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明达详细地址: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园区我局于2017年5月9日对你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按照规定锅炉运行燃料应使用生物质燃料,但现场锅炉运行使用燃料为燃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事实。3、锅炉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锅炉使用登记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董浙庆、符焕苗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董明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7年11月17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11月15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虞环听告〔2017〕205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帐号:73341101959000030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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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虞环罚字(2017)190号 区环保局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7]190号当事人:浙江董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7109506B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明达详细地址: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园区我局于2017年5月9日对你单位向水体排放油类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生产正常,有小股含油污水流经定型机废油收集循环设施托盘,最终至上浦镇工业区排涝河。经监测外排池水样pH为6.45,化学需氧量为592mg/L,氨氮浓度为0.681mg/L,磷酸盐浓度为0.098mg/L,石油类浓度为11mg/L,超过相关排放标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及向水体排放油类的事实。3、监测报告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采集的水样的监测结果。4、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董华江、董浙庆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董明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7年8月16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8月14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虞环罚告〔2017〕50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帐号:73341101959000030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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