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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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冯林元、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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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执复75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复议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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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6-30 | 2021-09-09 |
2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王成林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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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91民初14220号 | 保证合同纠纷 |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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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2020-08-07 | 2020-12-19 |
3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章启朝、彭志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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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591执2283号之一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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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2020-06-29 | 2021-08-05 |
4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与林华、黄水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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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91执20号之一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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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2020-05-14 | 2020-07-08 |
5 |
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唯益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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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执恢5号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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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2-23 | 2020-01-01 |
6 |
李艳红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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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民再7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再审申请人-李艳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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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0-24 | 2019-11-01 |
7 |
李艳红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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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民申32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再审申请人-李艳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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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9-27 | 2019-11-01 |
8 |
徐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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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91民再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诉人-徐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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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2019-01-16 | 2019-05-14 |
9 |
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林华、黄水丽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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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执563号之一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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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2-20 | 2019-03-21 |
10 |
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林华、黄水丽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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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执562号之一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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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2-20 | 2019-03-21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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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苏0508民初2350号 | 保证合同纠纷 |
原告- 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 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林华 黄水丽 张景佺 陈怀毅 刘锦莲 马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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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G79 | 2017-11-30 |
2 | (2017)苏0508民初2342号 | 保证合同纠纷 |
原告- 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 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林华 黄水丽 张景佺 陈怀毅 刘锦莲 马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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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G24 | 2017-09-28 |
3 | (2017)苏0508民初2356号 | 保证合同纠纷 |
原告- 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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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G24 | 2017-09-28 |
4 | (2017)苏0508民初275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 苏州市双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林华 黄水丽 张景佺 陈怀毅 刘锦莲 马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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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 G37 | 2017-09-19 |
5 | -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 苏州市盛元物资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林华 黄水丽 张家宜 李成强 周华 郑翠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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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G36 | 2017-09-19 |
6 | (2017)苏0508民初2350号 | 保证合同纠纷 |
原告- 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 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林华 黄水丽 张景佺 陈怀毅 刘锦莲 马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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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东源县人民法院 | 八版 | 2017-08-27 |
7 | -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 苏州市盛元物资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林华 黄水丽 张家宜 李成强 周华 郑翠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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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岳西县人民法院 | G85 | 2017-06-08 |
8 | (2017)苏0508民初2356号 | 保证合同纠纷 |
原告- 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 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林华 黄水丽 张家宜 李成强 周华 郑翠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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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大连海事法院 | G77 | 2017-06-08 |
9 | (2017)苏0508民初2342号 | 保证合同纠纷 |
原告- 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 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林华 黄水丽 张景佺 陈怀毅 刘锦莲 马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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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G77 | 2017-06-08 |
10 | -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上海成安燕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 苏州市双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林华 黄水丽 张景佺 陈怀毅 刘锦莲 马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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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G31 | 2017-06-06 |
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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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浙0102执恢215号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8-08-27 | 详情 |
2 | (2016)苏0591执723号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6-03-07 | 详情 |
3 | (2015)园执字第03923号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5-11-10 | 详情 |
4 | (2015)园执字第03918号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5-11-10 | 详情 |
5 | (2015)园执字第03858号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5-11-05 | 详情 |
6 | (2015)园执字第03857号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5-11-05 | 详情 |
7 | (2015)园执字第03856号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5-11-05 | 详情 |
8 | (2015)园执字第02165号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5-06-26 | 详情 |
9 | (2015)园执字第02163号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5-06-26 | 详情 |
10 | (2015)园执恢字第00033号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5-05-04 | 详情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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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王成林、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林华、黄水丽、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章生、林平、缪智惠、湖北福宁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筑展贸易有限公司、李艳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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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91民初1422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被告-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王成林 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林华 黄水丽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王章生 林平 缪智惠 湖北福宁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苏州筑展贸易有限公司 李艳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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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告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王成林、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林华、黄水丽、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章生、林平、缪智惠、湖北福宁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筑展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受理(2019)苏0591民初142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王成林、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林华、黄水丽、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章生、林平、缪智惠、湖北福宁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筑展贸易有限公司、李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苏0591民初14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王成林、王章生、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林华、黄水丽、林平、缪智惠、湖北福宁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筑展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就(2013)园商初字第07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外人苏州市苏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李艳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9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39395元由被告赫乾金属、王成林、东港钢材、林华、黄水丽、银宁担保、王章生、林平、缪智惠、福宁钢材、九环融资、筑展贸易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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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16 |
2 |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王成林、李艳红、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林华、黄水丽、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章生、林平、缪智惠、湖北福宁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筑展贸易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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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91民初1422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被告- 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王章生 湖北福宁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缪智惠 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黄水丽 苏州筑展贸易有限公司 李艳红 林平 林华 王成林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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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告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王成林、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林华、黄水丽、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章生、林平、缪智惠、湖北福宁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筑展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受理(2019)苏0591民初142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王成林、李艳红、苏州工业园区东港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林华、黄水丽、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章生、林平、缪智惠、湖北福宁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筑展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内,并定于2020年6月22日下午14时30分(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18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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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
3 |
申诉人徐飞与被申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及原审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黄水丽、郑铃、郑碧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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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91民再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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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黄水丽、郑铃、郑碧惠:本院受理的申诉人徐飞与被申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及原审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黄水丽、郑铃、郑碧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结束,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苏0591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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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7 |
4 |
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原审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黄水丽、郑铃、郑碧惠、徐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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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91民监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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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黄水丽、郑铃、郑碧惠:本院受理的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原审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黄水丽、郑铃、郑碧惠、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苏0591民监1号决定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苏0591民再3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并定于2018年12月21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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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0 |
5 |
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恒鼎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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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34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 苏州恒鼎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林华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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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告苏州恒鼎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0342号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恒鼎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恒鼎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利息280056元。二、被告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恒鼎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恒鼎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4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5340元,由被告苏州恒鼎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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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4 |
6 |
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雄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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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36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 苏州雄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林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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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告苏州雄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0362号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雄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雄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利息269998.43元。二、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对被告苏州雄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雄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6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3660元,由被告被告苏州雄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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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4 |
7 |
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金林华、郑长乐、饶晓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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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537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 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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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金林华、郑长乐、饶晓丽: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0537号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66000元;二、被告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金林华、郑长乐、饶晓丽对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2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5228元。)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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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18 |
8 |
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金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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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445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 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 林华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金林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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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金林华: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0445号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金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偿付截至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515200元。二、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林华、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金林华对被告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2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3222元,由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林华、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金林华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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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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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日生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裕金、黄冬梅、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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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428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 苏州日生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王裕金 黄冬梅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林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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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日生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裕金、黄冬梅、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0428号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日生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裕金、黄冬梅、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日生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截至2013年2月13日的利息153333.33元。二、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裕金、黄冬梅、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对被告苏州日生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日生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27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4327元,由被告苏州日生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裕金、黄冬梅、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林华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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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16 |
10 |
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鼎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陈雄、郑铃借款合同纠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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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520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 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林华 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鼎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郑陈雄 郑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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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鼎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陈雄、郑铃: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520号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鼎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陈雄、郑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赔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34666.67元。二、被告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鼎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陈雄、郑铃对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鼎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陈雄、郑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77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4977元,由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鼎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陈雄、郑铃对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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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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