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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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嘉秀洲环罚字〔2016〕90号 | 区环境保护局 |
2016年7月25日,秀洲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印染集聚区的嘉兴市七洲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现场进行了检查。2016年8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纱线、羊毛衫的印染业务,检查时正在生产,印染废水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入管网。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污水入网口采样一瓶,送经嘉兴市秀洲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分析:CODcr浓度为370mg/L,色度156倍,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间接排放标准(CODcr浓度200mg/L,色度80倍)。经调查,因设备电线故障导致超标排放,上述违法情况属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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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6 | 详情 |
2 | 秀综执罚决字[2017]4-022号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2017年6月15日9点30分,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洪合中队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对嘉兴市七洲漂染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处罚人从2017年1月以来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17年6月20日在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进行了复查,被处罚人已将2017年1月以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记录,有书面材料。本机关认为被处罚人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的规定和本机关案审组集体讨论自由裁量的裁定,对被处罚人依法作出以下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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