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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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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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申1225号 |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再审申请人-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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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5-13 | 2021-08-04 |
2 |
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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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民终2780号 |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上诉人-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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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08-26 | 2021-01-05 |
3 |
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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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民终1099号 | 合同纠纷 |
上诉人-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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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08-26 | 2021-01-04 |
4 |
邓德成、练石林、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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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302执1248号 | 其他案由 |
申请执行人-邓德成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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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 2020-04-29 | 2021-0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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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中材新发矿业有限公司与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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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3民初62号 |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原告-云浮市中材新发矿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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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2-13 | 2020-0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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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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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1民初82号 |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原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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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0-08 | 2020-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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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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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4民初3981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广东广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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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2019-09-12 | 2020-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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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科能商贸有限公司、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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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执7863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广东科能商贸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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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2019-08-29 | 2020-0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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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以海与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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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民初178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邓以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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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1-21 | 2019-02-19 |
10 |
邓以海与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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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03民初637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邓以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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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 2018-09-13 | 2018-12-27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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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原告- 韶关市福易燃料有限公司 被告- 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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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版 | 2018-06-04 |
2 | - | -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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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广东省云安区人民法院 | - | 2017-07-03 |
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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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粤5303执391号 |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7-08-29 | 详情 |
2 | (2016)粤5303执321号 |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 隐匿财产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6-07-19 | 详情 |
3 | (2016)粤5303执276号 |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全部未履行 | 2016-05-30 | 详情 |
4 | (2012)深中法执字第00043号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全部未履行 | 2012-02-07 | 详情 |
5 | (2011)广铁中法执字第00016号 |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其它规避执行 | 部分未履行 | 2011-05-26 | 详情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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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4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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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4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被告- 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 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 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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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4号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306553.01元;二、被告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以后,被告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33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28332.76元,由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一七年一月五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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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5 |
2 |
(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4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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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被告- 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 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 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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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4号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306553.01元;二、被告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以后,被告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33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28332.76元,由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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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5 |
3 |
(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3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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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被告- 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 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 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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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3号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案传票。本案定于2016年9月28日10:30分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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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7 |
4 |
(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2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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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被告- 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 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 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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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2号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案传票。本案定于2016年5月9日14:30分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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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4 |
5 |
(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1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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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被告- 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 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 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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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1号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三水恒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安县安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案传票、举证通知书、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原为:罗凯原、何希红、李炜,现因审判工作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罗凯原、霍娟、梁亦民,书记员何敏玲。如果你认为该合议庭成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的,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本案原定于2015年8月13日上午9时正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变更为2015年11月12日上午9时正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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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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