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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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国龙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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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02执1030号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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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2021-04-16 | 2021-05-07 |
2 |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晓林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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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02执910号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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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2020-12-24 | 2021-01-28 |
3 |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众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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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02执605号之一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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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2020-11-16 | 2020-12-23 |
4 |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祥军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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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02执恢1458号 | 其他案由 |
申请执行人-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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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2020-11-05 | 2020-12-23 |
5 |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成田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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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02执281号之一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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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2020-11-03 | 2020-12-25 |
6 |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万远志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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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02执857号 | 其他案由 |
申请执行人-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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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2020-09-17 | 2020-12-23 |
7 |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汪琪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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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02执1630号之一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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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2020-09-16 | 2020-12-23 |
8 |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佐生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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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02执608号之一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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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2020-09-15 | 2020-12-23 |
9 |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炜根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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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02执609号之一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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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2020-08-13 | 2020-12-28 |
10 |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英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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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02执1637号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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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2020-07-30 | 2020-12-23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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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浙0591民初168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刘杰 袁冬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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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 G30 | 2020-03-06 |
2 | (2019)浙0591民初168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刘杰 袁冬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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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 G30 | 2020-03-06 |
3 | (2018)浙0502民初5388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李春艳 周旭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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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G71 | 2018-12-27 |
4 | (2018)浙0502民初5381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刘四龙 孙海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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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G92 | 2018-12-27 |
5 | (2018)浙0502民初5381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刘四龙 孙海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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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G92 | 2018-12-27 |
6 | (2018)浙0502民初5388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李春艳 周旭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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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G71 | 2018-12-27 |
7 | -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李耀龙 曾庆凤 周久亮 施安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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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G53 | 2018-11-13 |
8 | -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李耀龙 曾庆凤 周久亮 施安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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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G53 | 2018-11-13 |
9 | -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沈进良 季萍 沈琪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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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 | 2018-11-01 |
10 | -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沈进良 季萍 沈琪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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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 | 2018-11-01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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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浙0591民初33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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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91民初334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民初号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张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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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591民初334号张洪:本院受理的(2021)浙0591民初334号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被告张洪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告知书、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8614.33元,违约金19481.35元(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80095.68元,并以80095.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882元,由被告张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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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6 |
2 |
(2021)浙0591民初1943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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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91民初1943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黄薇 刘康 刘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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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591民初1943号刘伟、刘康、黄薇:本院受理的(2021)浙0591民初1943号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你的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须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节选)、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商事案件诉讼须知、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15日。本案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遇法定假日顺延)上午9:30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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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5 |
3 |
(2021)浙0591民初194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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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91民初1944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陈刚 杨翠平 黄长圣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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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591民初1944号陈刚、杨翠平、黄长圣:本院受理的(2021)浙0591民初1944号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你的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须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节选)、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商事案件诉讼须知、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15日。本案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遇法定假日顺延)上午9:30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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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5 |
4 |
(2021)浙0591民初11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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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91民初115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段军桃 冯可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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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591民初115号冯可云、段军桃:本院受理的(2021)浙0591民初115号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可云、段军桃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告知书、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55359.24元,违约金38178.28元(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196037.52元,并以155359.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段军桃对上述第一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被告冯可云、段军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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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4 |
5 |
(2021)浙0591民初42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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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91民初421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仲森林 胡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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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591民初421号胡辉:本院受理的(2021)浙0591民初421号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辉、仲森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告知书、上诉事项通知书、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辉支付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89037.44元,并赔偿违约金1961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次日起的违约金以89037.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仲森林对胡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8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胡辉负担,仲森林连带负担。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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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30 |
6 |
(2021)浙0591民初562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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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91民初562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曹利利 曾卫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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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591民初562号曾卫:本院受理的(2021)浙0591民初562号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卫、曹利利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告知书、上诉事项通知书、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卫支付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1623.63元,并赔偿违约金16231.9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次日起的违约金以61623.6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曹利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曾卫负担,曹利利连带负担。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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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30 |
7 |
(2021)浙0591民初518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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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91民初518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沈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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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591民初518号沈科:本院受理的(2021)浙0591民初518号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科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公告费450元,由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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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9 |
8 |
(2021)浙0591民初59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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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91民初595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浙民初号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江苹 江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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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591民初595号江苹、江虎:本院受理的(2021)浙0591民初595号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苹、江虎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相关文书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15日。本案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遇法定假日顺延)上午9:00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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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3 |
9 |
(2021)浙0591民初42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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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91民初42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张启林 杨万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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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591民初420号张启林、杨万丽:本院受理的(2021)浙0591民初420号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启林、杨万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告知书、上诉事项通知书、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判决如下:被告张启林、杨万丽支付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9289.23元,并赔偿违约金18031.72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次日起的违约金以59289.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张启林、杨万丽负担。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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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8 |
10 |
(2021)浙0591民初419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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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91民初419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江军 管福容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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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591民初419号江军、管福容:本院受理的(2021)浙0591民初419号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军、管福容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告知书、上诉事项通知书、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判决如下:被告江军、管福容支付原告湖州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1071.01元,并赔偿违约金22922.48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次日起的违约金以61071.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1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江军、管福容负担。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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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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