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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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杭税二稽罚[2021]95 | 杭州市税务局 |
违法事实:2017年6月,你单位购进口腔诊所装修工程,取得第三方深圳市义辉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发票代码4403162320,发票号码41096137-41096143,金额合计650485.45元,税额合计19514.55元,价税合计670000元。相应成本未结转。国家税局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证实该7份发票为虚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决定:处罚款10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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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9 | 详情 |
2 | 杭余卫医罚[2017]0122号 | 区卫生局 |
你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任用魏敬军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关于“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罚款3000元以下”的裁量幅度,本机关拟给予你公司“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17年月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杭余卫公医告[2017]000122号),告知你公司拟将做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具体内容(罚款2000元)以及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本机关调查中也未发现你公司有依法免于处罚情节。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营业部(地址:杭州市余杭区邱山大街500号,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501010400131170000004702)。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杭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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