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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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甬运政罚〔2021〕18455 | 余姚市交通运输局 |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6月18日8时50分,余姚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余梁线雅贤村路段对浙B2K535/浙B566W挂牵引车进行了检查,现场人员是任建镇,车辆所有人是宁波鑫金磊物流有限公司。6月18日余姚市交通运输局批准立案,并指定承办此案。2021年6月1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任建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还取得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宁波鑫金磊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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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18 | 详情 |
2 | 甬运政罚〔2021〕15147 |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 |
2021年5月25日10时40分,宁波市镇海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三中队执法人员在镇骆东路文魁笔业边巡查时,发现车号为浙B3H971牵引车有违法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员赵迎春驾驶该车装载一车沙子从镇海大件码头运往骆驼,由于该车没有盖篷布,导致该车所装运的沙子洒落路面,经对该车驾驶员赵迎春制作询问笔录并由其签字确认后证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其行为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事后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现承诺以后加强管理,出车盖好篷布,做好脱落杨撒防护措施,保持车辆整洁,规范经营。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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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5 | 详情 |
3 | 镇公路罚[2020]03(41)10260号 | 宁波市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0B612/浙B7U62挂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鑫金磊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8年01月30日04时32分车号为浙B0B612/浙B7U62挂挂的车辆行驶在X228330281东环线K+6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55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8950千克,超限995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5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26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4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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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1 | 详情 |
4 | 镇公路罚[2020]03(41)10258号 | 宁波市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0B612/浙B7U62挂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鑫金磊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8年04月29日04时50分车号为浙B0B612/浙B7U62挂挂的车辆行驶在X228330281东环线K+6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22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5980千克,超限698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5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25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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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1 | 详情 |
5 | 镇公路罚[2020]03(41)10259号 | 宁波市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0B612/浙B7U62挂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鑫金磊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8年03月06日11时29分车号为浙B0B612/浙B7U62挂挂的车辆行驶在X612330211长邱新线K4+15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13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5170千克,超限617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5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25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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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1 | 详情 |
6 | 鄞公路罚[2019]03(41)11777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7B723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鑫金磊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9年06月05日18时45分车号为浙B7B723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38K+85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7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1300千克,超限230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77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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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9 | 详情 |
7 | 镇公路罚[2019]03(41)10762号 | 宁波市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0B562/浙B1P90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鑫金磊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8年01月21日23时24分车号为浙B0B562/浙B1P90挂的车辆行驶在S318甬梁线K27+3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0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4090千克,超限509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76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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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3 | 详情 |
8 | 镇公路罚[2019]03(41)10753号 | 宁波市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0B562/浙B1P90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鑫金磊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8年05月12日05时29分车号为浙B0B562/浙B1P90挂的车辆行驶在X612330211(新长邱线)长邱新线K4+15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1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4990千克,超限599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75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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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3 | 详情 |
9 | 镇公路罚[2019]03(41)10754号 | 宁波市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0B562/浙B1P90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鑫金磊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7年07月03日04时24分车号为浙B0B562/浙B1P90挂的车辆行驶在X230330281余慈连接线8K+8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9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62190千克,超限1319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75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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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3 | 详情 |
10 | 镇公路罚[2018]03(41)0038号 | 宁波市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8年01月22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车号为浙B7B723/浙B1P92挂的车辆于2018年01月22日08时55分行驶在X611330211招宝山大桥连接线3K+200时,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2500千克,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3500千克。经核对该车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认定浙B7B723/浙B1P92挂为宁波鑫金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为王振省。本单位于2018年0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003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1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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