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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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舟新综执〔2020〕罚决字第03-0023号 | 浙江省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2020年12月8日22时以后,当事人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在舟山市新城旅游集散中心工地内,违反规定进行夜间施工,对地下室顶板的水泥地坪进行打磨作业时,打磨机与水泥地坪的摩擦声发出强烈的噪音,影响附近居民休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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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4 | 详情 |
2 | 舟税一稽罚[2020]39 | 舟山市税务局 |
违法事实:你公司在取得4份虚开的普通发票后,将其中品名为“水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代码:3100171320,发票号码:62775917,相应成本金额500000元),已在2017年度结转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并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税前扣除,且至今未作纳税调整;另外品名分别为“黄沙”、“石子”、“模板”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发票代码:3100171320,发票号码:62775918-62775920),相应成本1500000元,已于2017年转结入“工程施工”科目,但至今未结转成本。上述虚开的发票为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利用取得虚开的发票税前列支5000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了偷税,相应成本不予税前列支,应予以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你公司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自行申报纳税调整后所得1587939.74元,经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0000.00元,经检查允许税前列支的货币资产损失267480.00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67480.00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820459.74元,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455114.94元,已纳企业所得税额396984.9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8130.00元。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处罚决定:对你公司少缴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58130.00元的偷税行为,处一倍罚款,计人民币5813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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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5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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