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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易起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存续
    •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599-1号三层304-306
    • 简介:-
    • 行政处罚 2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2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杭江卫公罚【2021】0057号 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健康局

    杭江卫公罚〔2021〕0057号被处罚人:浙江易起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6月23日,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599-1号三层304-306的浙江易起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泳池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该场所处于正常营业状态,现场有泳客一名;2、委托浙江申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浸脚池水、泳池水进行采样并检测。2021年7月3日,浙江申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浙(申)检字GG20210167显示,浸脚池池水余氯为20mg/L,检验结果不符合GB37488-2019《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值要求》(人工游泳池浸脚池池水余氯为5-10mg/L)。2021年7月3日,本机关对你单位涉嫌: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最终查明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1份,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1份,检验检测报告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为证。2021年7月26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了杭江卫公罚告〔2021〕0057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你单位详细告知本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及主张权利的期限。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当事人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三)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的结果及时间;属于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采取循环净化消毒、及时补充新水等水质维持措施”的规定,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游泳场所未按规定检测水质,或人工游泳场所未采取循环净化消毒,或及时补充新水等水质维持措施的”,裁量幅度为“罚款950元以上1550元以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单位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地址:建设银行所属杭州市各营业网点(机构代码0030801007)),或通过《浙江省江干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上列明的缴款方式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数额。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下空白】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健康局2021年7月26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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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7-26 详情
    2 杭江卫公罚〔2019〕1108号 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健康局

    2019年7月25日,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健康局依法对江干区东宁路599号三层304-306的浙江易起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经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在运营经理吴兴玲的陪同下,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场所经营游泳,正常营业中,卫生许可证不能出示。当事人涉嫌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经营游泳。当日,本机关予以立案调查。2019年7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现已查明,当事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25日在江干区东宁路599号三层304-306经营游泳。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019年7月29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杭江卫公罚告〔2019〕11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主张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当场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据《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裁量指导意见》“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罚款500-1900元”的裁量幅度,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并罚款人民币600元整。第2页,共2页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地址:建设银行所属杭州市各营业网点(机构代码0030801007))。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杭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或者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下空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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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7-29 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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