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
| 1 | 湖吴卫传罚【2021】46号 |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健康局 |
被处罚人:湖州金铂利口腔门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8CGFE7Q现已查明:2021年10月21日,湖州金铂利口腔门诊部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已构成违法。你单位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35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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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2 | 详情 |
| 2 | 湖吴公(爱)行罚决字[2020]01383号 | 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爱山派出所 |
主要违法事实:2017年3月至今,违法单位湖州金铂利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建立了http://www.hzybskq.com的公司网站,并正式联网运行,但该单位未在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直到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检查查获。综上所述,湖州金铂利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湖州金铂利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湖州金铂利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当场训诫。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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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2 | 详情 |
| 3 | 吴市监处〔2019〕459号 | 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湖州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湖州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30502MA28CGFE7Q住所(住址):湖州市新天地娱乐楼一层J1(虹门口71、73号)、新天地娱乐楼二J、商务公寓楼二J-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邹春洋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20923********8112联系电话:13798480706其他联系方式:无联系地址:南京市栖霞区合班村省电宿舍11幢601室2019年08月01日,我局因投诉举报,对位于湖州市新天地娱乐楼一层J1(虹门口71、73号)、新天地娱乐楼二J、商务公寓楼二J-1的湖州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所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件。当事人承认其投放的广告内容由其自行编辑,由湖州视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并进行投放。当事人提供了与湖州视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收据。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现场陈述内容,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2019年08月1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19年08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况,向负责人王启荣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06月03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湖吴)医广[2019]第06-03-01号。当事人实际投放的广告内容,与上述《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不一致。当事人承认其在实际制作并投放广告时,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批准的广告内容进行了修改。当事人投放的广告,由当事人自行编辑,由湖州视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并投放于公交站台灯箱、公交车、车库立柱及超市手推车。当事人与湖州视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提供广告费用收据。当事人制作并投放于公交站台灯箱、公交车、车库立柱的广告费用共计6000元,当事人制作并投放于超市手推车的广告费用共计2000元,故当事人广告费用共计8000元。以上事实,王启荣已予以全部承认。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9年07月23日《举报材料》1份,2019年07月25日《文件办理单》1份,证明我局受理投诉举报的事实;2、2019年08月01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2019年08月19日王启荣《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事实经过;4、邹春洋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王启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委托与被委托关系。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主体身份。2019年09月09日,我局送达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吴市监处告【2019】4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的医疗广告,其内容与已取得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所批准的内容不一致。当事人实际投放的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广告费用共计8000元,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查处。综上,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3、处广告费用二倍的罚款16000元,上缴国库。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湖州市工商银行八里店支行(银行地址: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社区杏花苑370号一楼5号至11号,账户:湖州市吴兴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场监督),账号:1205260529100018856)。逾期不缴纳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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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0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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