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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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鄞)应急罚〔2021〕042号 | 宁波鄞州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鄞)应急罚〔2021〕042号案件名称:宁波逸兰阁精品酒店有限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案被处罚人姓名或名称:宁波逸兰阁精品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王贤委主要违法事实:未与承租单位(曾明)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政处罚的种类:1.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鄞州银行各网点)缴纳罚(没)款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宁波市鄞州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0年3月2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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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2 | 详情 |
2 | 鄞公(消)行罚决字〔2018〕0436号 | 鄞州区区公安分局 |
现查明宁波逸兰阁精品酒店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655号的逸兰阁精品酒店一层走道疏散指示标志配电线路未套管,逾期未整改,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决定给予宁波逸兰阁精品酒店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655号的逸兰阁精品酒店一层走道疏散指示标志配电线路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655号的宁波逸兰阁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一层走道疏散指示标志配电线路停止使用,并在十五日内到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彩虹支行(账号8101400120130102000000,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52号)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 2018年12月4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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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04 | 详情 |
3 | 鄞公(消)行罚决字〔2018〕0434号 | 鄞州区区公安分局 |
现查明宁波逸兰阁精品酒店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655号的逸兰阁精品酒店三层防火门防烟条缺失,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宁波逸兰阁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彩虹支行(账号8101400120130102000000,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52号)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 2018年12月4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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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04 | 详情 |
4 | 甬鄞卫公罚〔2018〕3016号 | 区卫生计生局 |
2018年03月28日我局卫生执法人员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655号的宁波逸兰阁精品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存在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现场拍摄照片一组。据此,我局于2018年04月02日,对该单位涉嫌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杨建芳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018年04月02日本局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依法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甬鄞卫公罚责改通字〔2018〕3016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违法行为。2018年04月09日,本局卫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复核,发现从业人员已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因此你单位已改正“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杨建芳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违法行为。鉴于你单位为我局直接管辖的行政相对人,经查阅档案,该单位于2017年8月7日因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曾被我局卫生行政处罚过(详见甬鄞卫公罚〔2017〕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该单位“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杨建芳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较轻违法行为,属于《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中规定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的较轻情形。由于该单位行为既有从重又有从轻情节,根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六条“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的规定,由于你单位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曾被我局卫生行政处罚过为本案的主要违法情节,因此我局综合考虑,以从重情节实施处罚。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该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贰仟柒佰伍拾元(¥275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鄞州支行,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天银路1号(鄞州检察院旁),帐号:390115001120053187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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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8 | 详情 |
5 | 甬鄞卫公罚〔2017〕3001号 | 区卫生局 |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表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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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7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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