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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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浙甬公路(非)罚〔2019〕010105842号 |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B1A212的车辆,于2019年11月09日08时04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13娄桥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0.59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3.59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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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9 | 详情 |
2 | 浙甬公路(非)罚〔2019〕010105843号 |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B1A212的车辆,于2019年10月11日04时41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沈海高速)宁海南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0.78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3.78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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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9 | 详情 |
3 | 浙甬公路(非)罚〔2019〕010105751号 |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B1A185的车辆,于2019年10月31日08时47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温州南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29.79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2.79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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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9 | 详情 |
4 | 浙甬公路(非)罚〔2019〕010105752号 |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B1A185的车辆,于2019年11月02日09时04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温州南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0.54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3.54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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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9 | 详情 |
5 | 浙甬公路(非)罚〔2019〕010105753号 |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B1A185的车辆,于2019年11月10日03时00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临海南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29.72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2.72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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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9 | 详情 |
6 | 浙甬公路(非)罚〔2019〕010105750号 |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B1A185的车辆,于2019年10月13日07时42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温州南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0.06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3.06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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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9 | 详情 |
7 | 浙温公路(非)罚〔2019〕010101734号 | 温州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B1A212的车辆,于2019年09月20日12时17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13娄桥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29.78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2.78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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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1 | 详情 |
8 | 奉公路罚[2019]03(41)10905号 | 宁波市奉化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1A212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07月06日03时52分车号为浙B1A212的车辆行驶在S214甬临线甬临线K72+5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2400千克,超限240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90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奉化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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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2 | 详情 |
9 | 奉公路罚[2019]03(41)10904号 | 宁波市奉化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0月12日,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1A212在S214甬临线K43+93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9月16日04时11分车号为浙B1A212的车辆行驶在S214甬临线K43+93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3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0330千克,超限333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90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奉化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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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2 | 详情 |
10 | 奉公路罚[2019]03(41)10466号 | 宁波市奉化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1A185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01月20日03时27分车号为浙B1A185的车辆行驶在S214甬临线甬临线K96+2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2400千克,超限240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7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46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奉化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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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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